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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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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众所周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用举足轻重,往往具有一锤定音之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的一种,在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中到底属于哪一种是一般书证还是鉴定结论,或是其他实践中,人们对此认识不一,但多数意见倾向于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书证,不是鉴定结论。笔者也同意此意见。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书证,其不同于其它书证之处就在于其认定实际上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它所记载的内容是违章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判断双方的责任。其结论性意见恰恰是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的重要一环。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尽管不是鉴定结论,但由于其认定主体的特殊性及记载内容的专门性,其对于定罪量刑的作用与鉴定结论又几乎处同等重要位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还存在有一些误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通肇事案件审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其主要表现在:

1、公安机关事故责任处理职能与侦查职能二者兼使,导致行政职能与侦查职能不分,使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影响。在交通肇事案件的侦查中,我们经常看到的是,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处理部门同时又是案件侦查部门,事故现场勘查、责任认定人员同时又是案件事实侦查人员。这样以来,在调查案件事实过程中,由于受当事人双方情况、事故责任发生后果,乃至民事赔偿款额的兑付等种种因素干扰,都会影响到事故责任处理人员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认定。

2、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缺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救济途径规定。该法第73条规定:“公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交通安全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法律性质,但也由此取消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复议及诉讼机制,这就使得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时无从寻求救济。也许有人认为,在过去一段时间,曾允许当事人复议,但效果甚微。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看到,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的,几乎都是走走程序,并没有实质的效果,即使事故责任认定的确显失公平,但也很难通过复议纠正。出现这种局面,笔者认为,这不能归于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实践中执行偏差而已。

3、公安机关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有处于安抚受害方考虑,从而加大肇事方责任认定的情况。从多年来办理的交通肇事案件看,有不少案件存在这种情况,尤其是当事故责任发生是由于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或责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划分事故责任时,为保证受害方民事赔偿的兑现,以安抚受害方,往往加大肇事方对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由于交通事故责任的主次或同等责任划分直接与事故责任后果相结合,从而决定肇事方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轻还是罪重。这样就不难看出,在处理此类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过多地考虑民事赔偿因素,就会使得事故责任划分难免有失公允。毕竟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应遵循的原则是先刑事后民事,即刑事附带民事。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完全不可同日而语,更不能为实现民事责任,而枉断刑事责任,不仅是本末倒置,更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

4、检、法办案部门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有弱化现象,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误认为鉴定结论性质,缺乏对事故认定必要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检、法办案部门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习惯于将事故责任认定书与鉴定结论等同,忽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而将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看作是终局性的“权威”认定,置疑事故认定,甚至不采信事故认定的情形几乎从来没有。这对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客观性、公正性是很不利的。

既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举足轻重,那么,如何提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使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更为客观、公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做起:

1、建议将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处理行政职能与刑事侦查职能分离,成立独立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将其类似于公安伤情鉴定机构的设置,确定专门的事故责任处理人员,严格事故责任处理人员资格,使此类人员不再参与侦查工作,避免因介入侦查而带来的人为因素影响,从而使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更为客观和公正。

2、建议引入行政诉讼救济机制,以弥补公安复议机制的不足。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安全法》的这一决定,强调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性质,但并不能据此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概括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第11条第8款具体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社会生活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内容是极其广泛的,除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至第7款列举的那些权利外,其他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同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例如,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罪与非罪以及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这些都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体现。责任认定又是公安机关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通过这些年的实践证明,由于道路交 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而引发出了许许多多问题。有的当事人被错拘、错捕、错判;有的当事人因得不到应有的赔偿,造成上访案件和人数的逐年上升,形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笔者认为,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非常必要的。由此,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时,一方面,可通过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机制得到重新认定,另一方面,当复议机制仍不能解决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时,当事人还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实现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而得到的司法救济。同时,为了避免复议过程的流于形式,在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应列受理复议的公安机关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这样,在实现对复议不服救济的同时,也起到促进复议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

3、公安机关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避免危害后果及民事赔偿的先入为主,并排除由此带来的干扰,而应单纯从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危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的确认出发,由专门的事故责任处理人员参加,客观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况且,今年7月1日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确定了被业内称为“无过错赔偿”的赔偿原则。在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对交通事故责任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很好保护,这也使得公安交通部门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时,务必严格依据现场事实情况,客观作出责任认定,而不应过多从安抚受害方考虑,对事故责任作出有失公允的认定。

4、检、法两家应正确看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加大对事故责任书的审查力度。既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书证,其与鉴定结论相比,其客观性要弱的多,其效力也低的多。事实上,对检察院和法院来说,对当事人违章行为、危害后果以及其中因果关系的确认,是审查此类案件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对责任认定书作出审查,判断责任认定书的有效、无效。因此,作为检、法两家办案部门,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应加强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意识,从而加大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力度,敢于向事故责任认定书置疑,确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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