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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其他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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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上存在的不足

1、记分制度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种类存在冲突。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记分制度”作为一种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首先,“记分制度”作为处罚制度设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的规定;而且,《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方面的上位法,《交通安全法》未获授权即设定一种新的处罚种类,已经违反了上位法。其次,适用“记分制度”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处罚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我国行政处罚实行“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没有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应该是无效的。第三,《交通安全法》设定的“记分制度”也与其自身关于处罚种类的规定相抵触。因此,《交通安全法》设定的“记分制度”应属于不合法的制度,实施这一处罚也是不合法的处罚,建议应予废止。

2、简易程序与《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条款存在冲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指出“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其实是一种简易程序。但这里的简易程序与它的上位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在处罚限额上相左,《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3、告知程序与《行政处罚法》告知条款存在冲突。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对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的规定过于简单,与《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冲突。事实也证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足。一是监控记录存在不真实性。目前套牌车违章,被套牌的车主挨罚款的报道层出不穷,许多车主叫苦不跌。存在套牌车本就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如果再让合法的车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和违法罚款,岂不是天大的冤案。二是这一条款的不完善,是没有做到及时告知。有的在测速前方没有告知标志,有的鼓励辅警上路照相,有的将电子摄像系统承包,有的借助治安监控录像取证,然后将违章通知寄发,不论驾驶人有没有收到。没收到通知书接受处罚的,检车时一并算总帐,这种做法显然不当。广西南宁法院就对这种行为大胆说“不”。广西南宁市民蒙先生2005年7月至11月间在同一地点先后8次被流动电子警察拍下违法停车记录,并交纳罚款。蒙先生不服,将南宁市交警支队诉至法院。07年初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交警对他作出的8起处罚,并判令交警部门如数退还罚款。

目前一些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进行了改进。安徽省交警总队出台规范,自2007年8月7日起,摒弃隐形执法,做到不告知“电子眼”取证不处罚。此举一经公布出台,立刻引起当地广大驾驶员的一片喝彩。安徽省社科院研究员王开玉认为安徽交管部门这一举措看起来只是一小步,在执法理念上却跨出了一大步。

因此建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的内容作如下调整: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的证据;对有记录资料且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罚;对有记录资料但不能确定驾驶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行政处罚法》规定,查明违法事实,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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