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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鉴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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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鉴定的性质

行政鉴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机构履行行政监管职能进行的鉴定。

行政鉴定包括:国家药品监督检验机构对药品质量的鉴定;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的鉴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鉴定等。

行政鉴定的特点:

鉴定活动是行政行为,鉴定结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鉴定机构承担;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验、复检等程序,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行政鉴定结论的处理:

首先,行政鉴定结论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其次,由于行政鉴定结论具有一定行政性特征,因而对当事人对行政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慎重处理,可把握以下原则:如果当事人是对行政机关依据行政鉴定结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只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分两种情况处理:①鉴定结论为药品、产品、工程等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质量问题,要求重新鉴定的,如果经审查鉴定不存在瑕疵情形,一般不予准许;②鉴定结论为药品、产品、工程等无质量问题,当事人对此有异议,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重新鉴定的,不管鉴定是否存在瑕疵情形,一般应予准许。对于准许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类行政鉴定,是指与行政鉴定某些特征相类似,但两者又有很大区别的鉴定类型,主要有医疗事故鉴定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对这两种鉴定的申请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分别作了规定;并对这两种鉴定均规定了再次鉴定程序,即当事人对首次鉴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类行政鉴定既可能在诉讼前已进行完毕,也可能在进入诉讼后才向相应的鉴定机构提起首次鉴定或再次鉴定。

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类行政鉴定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有特殊的结合方式,可对民事诉讼程序产生特殊影响。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对类行政鉴定的特殊性应予重视。

处理医疗事故鉴定应当注意:①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②对法院决定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不能提起再次鉴定程序,对此只能按一般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处理,即作出采信、不予采信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决定;③对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以及医患双方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当事人不服初次鉴定结论的,可根据条例规定的程序提起再次鉴定;④对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以及医患双方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不管是再次鉴定的鉴定结论,还是当事人未按规定提起再次鉴定的初次鉴定结论,均按一般的鉴定结论对待并进行审查处理。

处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注意:①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或者经审理发现案件缺少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者由法院交由条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②对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审查,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如果经审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一般应交相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其自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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