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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业病鉴定标准已经变更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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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代替GB/T 16180 —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相关评残标准有:残疾人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结分析10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GB/T 16180 —1996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作了调整:

  ——增加了总则中4. 1. 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判定指标;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6. 4. 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修订了6. 5. 4中毒性肾病和6. 5. 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5%,但≥1%;

  ——对附录A判定基准补充的A. 1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的A. 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2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的表述改为“于国家工伤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达到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规范性附录。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附录C是资料性附录。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归口。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北京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北京市安贞医院、北京市儿科研究所以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主要起草人:周安寿、李舜伟、田祖恩、张寿林、游凯涛 、鲁锡荣、朱秀安、杨秉贤、安宗超、白连启、陈秉良、刘磊、吕名端、宫月秋、姜宏志、李锦涛、李忠实、梁枝松、沈祖尧、隋良朋、孙家帮、严尚诚、杨和均、于庆波、赵金垣、左峰、张敏、陈泰才、任广田、赵振华。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摘自: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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