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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具备行政法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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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何种性质的组织,其能否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参与行政诉讼

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表明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而不是经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根据仲裁委的这一组织性质,仲裁委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诉主体范围。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而行政争议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引起的纠纷。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享有行政权力并实施相应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而仲裁委不具有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权,也不能以自已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因而仲裁委不具备行政法主体资格,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参与行政诉讼。此外,与仲裁委相同性质的还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也不具备行政诉讼案件被告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l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该委员会也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职能,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行为。

因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样不具备行政法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参与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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