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厦门经济特区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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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提供的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第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为目标,坚持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原则,创新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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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建立统筹协调机制,推进公共法律服务政策衔接、财政保障、平台建设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公共法律服务项目种类、服务内容、服务提供方式、服务提供主体等,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调整。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牵头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公共法律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农业农村、信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综合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各部门、各平台之间功能互通、信息共享、高效联动。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大数据的开发与运用,预测法律服务需求发展趋势和社会矛盾风险,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等协会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做好相关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途径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知晓率。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环境条件以及公共法律服务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布局和规模。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包括实体平台、热线平台和网络平台。
第十一条 实体平台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镇(街)、村(居)设置的集中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场所。
第十二条 实体平台应当配备办公用房和服务场地,依托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等现有资源建设,有条件的也可以独立设置。
服务场地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标识统一的要求,方便社会公众获取信息、寻求帮助,完善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和老年人使用。
第十三条 实体平台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法律事务办理指引等服务。
实体平台可以引入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行业专业调解等服务,通过整合资源,实现各类别公共法律服务集中进驻,提供综合性、一站式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热线平台和网络平台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提供法律咨询、信息查询、法律事务办理指引等服务。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本市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标准,明确实体平台、热线平台和网络平台的服务范围、办事指南。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实体平台、热线平台和网络平台相互贯通,实现线上线下融合服务,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效能。
第十七条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与政府公共服务、诉讼服务、检察服务、紧急求助等公共服务热线建立协作联动机制,提升协同处理能力。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时,对属于相关单位办理事项的,应当及时引导或者转送并告知服务对象。接受转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并向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反馈情况。
第三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增加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有效供给,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推动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等普惠、均衡发展。
第十九条 下列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向社会公众无偿提供,经费由财政保障:
(一)法治宣传教育,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的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和法治文化宣传活动;
(二)法律咨询,是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有关部门提供的法律问题解答服务;
(三)法律援助,是指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个人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服务;
(四)调解,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包括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等调解服务;
(五)信息查询,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息查询服务;
(六)法律事务办理指引,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业务指引,以及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途径解决纠纷;
(七)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无偿提供的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制定本部门的普法责任清单,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服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以案释法工作机制,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事项属于本市审理或者处理的,由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并作出审批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请求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劳动争议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免予经济状况审查。
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每个村(居)选聘法律顾问、专职调解员,参与基层矛盾纠纷化解、村(居)依法治理、法律宣传和咨询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通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无偿提供法律咨询服务;鼓励在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时,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优抚对象减收、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二十四条 完善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合理配置调解资源,促进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和相互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完善涉台调解机制,积极化解涉台纠纷。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实际需要聘任台湾同胞担任人民调解员。鼓励和支持获准律师执业的台湾同胞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成立个人调解室,参与化解涉台纠纷。
第四章 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
第二十六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为推动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建设、营商环境优化、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风险预防化解等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支持和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法律服务机构,加大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培养力度,为海上合作战略支点城市、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金砖国家新工业革命伙伴关系创新基地建设等重大发展战略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成立由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人民调解员等组成的法律服务团等方式,为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联、有关协会商会等团体,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为有需求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培训等服务,帮助其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成立包含台湾律师事务所驻厦代表处代表、获准律师执业的台湾同胞等组成的涉台法律服务团,为两岸同胞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聘请法律专家和律师作为兼职法律顾问。
开展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或者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
第三十二条 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鼓励和支持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参与化解或者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
推动公证参与调解、取证、送达、保全、执行等司法活动中的辅助性事务。
健全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司法办案工作的衔接,为案件事实认定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三条 探索建设法律服务集聚区,整合资源,拓展领域,健全机制,形成集法律服务、法治宣传、法治研究、法治教育、智慧法务、法治文化交流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务中心和法务创新实践中心,持续营造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法律服务集聚区建设应当坚持专业化、国际化、市场化方向,推动线下聚合与线上融合相统一,创新法律服务模式,加强涉外法务建设,深化两岸法务交流合作,提升区域法治竞争力和影响力。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研究制定措施,在人才保障、财政补贴、租金减免、法律科技研发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提供优惠便利,引进高端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教育培训机构、法律科技企业等,推动优质法律服务资源集聚发展。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辖区公共法律服务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实公共法律服务力量,根据公共法律服务职责,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配备专业人员。
鼓励有条件的调解组织配备专职调解员,聘请律师、公证员、退休公职人员、高等院校师生等具有法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调解员。
第三十六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培训教育机制,组织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专业技能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付补贴等方式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性目录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提供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所获得的补贴、补助,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依法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公益基金等方式支持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在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一条 鼓励下列人员参与公共法律志愿服务:
(一)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教师和离退休人员;
(三)法学高等院校在校学生;
(四)适合从事公共法律志愿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二条 符合志愿服务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给予相应保障和激励。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招聘法律工作人员时,优先招用有良好公共法律志愿服务记录的人员。
国家机关在购买法律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在公共法律志愿服务中表现突出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法律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将在公共法律服务活动中的表扬、奖励等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给予信用激励。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四条 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应当纳入年度依法行政绩效指标考评体系。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质量评价制度。
相关部门可以引入第三方对公共法律服务质量进行评价。服务对象有权对接受的公共法律服务进行评价。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购买主体可以委托第三方对其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等协会应当组织和引导会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并根据协会章程和惩戒规则,对会员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活动加强指导和自律管理。
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欺骗或者误导服务对象、损害服务对象权益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或者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占挪用公共法律服务资金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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