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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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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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承担主体责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强化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动物防疫部门(以下统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负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市和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动物防疫知识宣传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依法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免疫接种、疫病检测、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动物防疫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提供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宣传动物防疫知识。
第八条 本市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与交流合作,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推动使用信息化、智能化、大数据等手段开展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信息追溯管理,加强科技人才培养,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九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健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在动物检疫检验、防疫风险评估、疫情分析预警、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等方面开展协作,推进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区域动物防疫联防协作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一条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制订和组织实施本市强制免疫计划;根据动物疫病流行和控制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强制免疫计划,制订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强制免疫实施方案。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免疫生物制品和强制免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市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实施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要求组织开展动物疫情巡查排查工作;协助做好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采样工作。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推动与北京市、河北省联合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本市支持和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和评估。
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达到国家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的区域和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市对猪、牛、羊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指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凭犬类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指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领取犬类免疫证明,并凭免疫证明办理养犬注册。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并向社会公布狂犬病免疫点,方便就近接种。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记录相关信息。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相关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狂犬病免疫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农村地区养犬单位和个人做好饲养犬只的防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二十三条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和通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和诊断。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初步认为属于可疑动物疫病的,应当及时报本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进行动物疫情认定。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动物疫情后,应当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认为属于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向所在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向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一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重大动物疫情由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六条 动物疫情报告内容包括:
(一)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的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
(三)已采取的措施;
(四)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按照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规划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同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病时,各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加强动物疫情应急专家组和应急队伍建设。
应急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溯源追踪,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迅速控制、扑灭疫情。
第三十三条 疫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同级动物防疫、规划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人畜共患传染病相关情况。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三十七条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加强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动物检疫申报点派驻官方兽医,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三十八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三十九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第四十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四十一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并按照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市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通过道路运输进入本市或者经过本市的动物,应当通过指定通道进入或者经过本市。
第四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本市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四十五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机制,健全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贩卖、屠宰、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四十七条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编制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用地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制定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加强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区规划资源、林业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转运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要求:
(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或者专用封闭厢式运载车辆,并采取防渗措施;
(二)转运车辆应当加装车载定位系统,记录转运时间和路径等信息;
(三)转运车辆驶离暂存、养殖等场所前和卸载后,应当对车辆及相关工具等进行清洗、消毒;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本级动物防疫、规划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十二条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五十四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动物检疫工作条件。
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人员。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需要,储备、更新和维护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
第五十八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作为动物疫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采样对象的动物、动物产品,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动物防疫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或者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六十八条 不遵守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或者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资源、林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通过道路运输进入本市或者经过本市的动物,未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指定通道进入或者经过本市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六)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三条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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