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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山外贸信用证议付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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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用证样本】锡山外贸信用证议付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锡经初字第133号

原告韩国大河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河株式会社),住所C.P.D.信箱4436NOWON3GA,TAEGUNO2011KUKDONGB/D60-1CHONGMURO3KA,CHONGKU,SEOUL,KOREA。

法定代表人蔡炳河,大河株式会社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向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农行),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

代表人李峰林,无锡农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浙东,无锡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锡山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外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惠立人,锡山外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辉,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国中,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河株式会社与被告无锡农行及第三人锡山外贸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1日及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河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向军、被告无锡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浙东、第三人锡山外贸的委托代理人陶国中、宋辉参加了6月21日的庭审;原告大河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向军、第三人锡山外贸的委托代理人宋辉参加了11月17日的庭审;被告无锡农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11月17日的庭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河株式会社诉称,1997年12月10日无锡农行应锡山外贸要求向大河株式会社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NO.102DC97449),信用证规定申请人为锡山外贸,受益人为大河株式会社,金额为240926。40美元,适用法律为国际商会商务出版社NO.500“跟单信用证统一习惯和做法”(1993年修订版)关于12月11日发出。12月17日无锡农行发出修改的信用证,要求1/3正本提单应由受益人在提单日期后2天寄交开证行即无锡农行。1998年1月20日,无锡农行通知该信用证(金额为250192.80美元)单证间有不符点,等待指示。经数次相互发函,至5月7日,韩国汉城大东银行(以下简称大东银行)通知无锡农行将三份正本提单寄交该行,否则应对遗漏提单而发生的全部事项担负责任。其后,大东银行多次通知无锡农行由于遗漏提单应负全部责任,必须退回提单或议付250192.80美元及自1998年5月28日按12%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无锡农行仍未将1/3正本提单寄还,也未议付款项。据查,无锡农行已私自将该提单交由申请开证人并已将货物全部出售。因此请求判令无锡农行立即赔付250192.80美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28日起按12%年利率计算至1999年5月28日为30023。06美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无锡农行辩称,无锡农行经审查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有权拒付信用证款项;1/3正本提单由无锡农行转交申请人锡山外贸,符合惯例;货物被他人提走后曾提出质量异议,大河株式会社也派人参与协商,应视为放弃信用证权利;12%利率与伦敦同业拆借利率明显不符。由于1/3正本提单已被锡山外贸取走,请求追加锡山外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锡山外贸述称,无锡农行从未将单据交给锡山外贸,锡山外贸对无锡农行无特定给付义务,且信用证关系独立于贸易关系,锡山外贸是否收到单据与本案无锡农行拒付信用证款项无利害关系,无锡农行不应将锡山外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锡农行将提单交给他人使锡山外贸丧失对提单的控制权,对扩大的损失更不应由锡山外贸承担;本案信用证纠纷已转变为货物买卖纠纷,大河株式会社不是合同的卖方,不应作为本案原告。

经审理查明,锡山外贸依其下属分支机构锡山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锡山市化工物产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于1997年12月8日与其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OLYTEXINTERNATIONALTRADINGGO.,LTD.以下简称其新公司)签订PT971121/XS179号《销售合同》,约定由其新公司向锡山外贸供批号1102涤纶丝205920公斤,单价1.17美元,总价240926。40美元,制造商为韩国大河合成纤维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河合纤),1997年12月26日前装运,装运港为韩国任意港,到达港为中国厦门港,包装为15公斤/包x24包/箱=360公斤/箱,360公斤/箱x52箱=18720公斤/40′集装箱,付款方式为以大河株式会社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提单日期后90天的信用证,允许数量及总额50%溢短装,信用证须于1997年12月9日前开出,通知行为韩国汉城交换银行等。12月9日,锡山外贸依此销售合同向无锡农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大河株式会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2月10日,无锡农行开立NO.102DC97449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人为锡山外贸,受益人为大河株式会社,金额为240926。40美元(成本、保险加运费厦门即CIF厦门),到期日为1998年1月26日,可向任何银行议付,于提单日后90天内付款,要求受益人提交经签字的商业汇票一式三份、3/3清洁装船提单(抬头人凭指定、空白背书等)、包装单/重量单一式三份、制造商发出的重与数量证明一式三份、制造商发出的产地证明一式三份、装运后48小时内发出的装运通知传真复印件、海洋保险单或证明二份等单据证明装运涤纶丝205920公斤、单价1。17美元(CIF厦门)、金额240926。40美元、包装15公斤/包x24包/箱=360公斤/箱,360公斤/箱x52=18720公斤/4′集装箱、制造商为大河合纤、批号1102、数量及金额允许±5%、原产地韩国等(详细情况据NO.PT971121/XS179号合同);单证应在发出装运单证日期12天内(但在信用证有效期间)作出;全部单证一次地寄交无锡农行;信用证通过韩国汉城交换银行通知受益人大河株式会社;本信用证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为准等。12月11日,纽约银行汉城分行(以下简称纽约银行)向大河株式会社通知上述信用证事项。12月17日,无锡农行致电纽约银行对上述信用证作出修改,修改内容为包装15公斤/包x30包=450公斤/箱x24箱=10800公斤,15公斤/包x24包=360公斤/箱x24箱=8640公斤,总计19440公斤/1x40′集装箱;要求的单证修改为1/3正本提单应由受益人在提单日期之后2天寄交开证行;1/3套提单应开给“凭指定”抬头人,空白背书;允许分批装运、转运;批号修改为1103等;本修改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为准等。12月19日,纽约银行又将修改信用证通知了大河株式会社。上述事实有无锡农行提供的代理进口协议、开证申请书;锡山外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大河株式会社提供的信用证、信用证修改件及纽约银行通知等为证。

1997年12月30日,大河株式会社通过韩国汉城联合海洋快件公司(DHL代理人)将1/3正本提单寄至无锡农行。该提单载明由大河株式会社托运、收货人凭指定、交货地中国厦门、计11集装箱、毛重229680公斤涤纶丝、信用证号为102DC97449、装船日期为1997年12月24日、提单签发日为12月24日,由韩国海洋运输有限公司签发等。其后,大河株式会社通过大东银行向无锡农行提交其余单据并向无锡农行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额250192。80美元。1998年1月26日,无锡农行致电大东银行,称信用证NO.102DC97449金额250192.80美元,单据与信用证规定有三项不符合:1.延期提交;2.产地证应由制造商签发;3。质量和数量证明应由制造商签发;无锡农行现持有单证待大东银行处理及指示。2月13日,大东银行致电无锡农行,称关于无锡农行1月26日来电,直至今日A/M单证仍悬而未决,请无锡农行速与客户联系,接受有误差的单证等。2月26日,无锡农行通过大东银行,其要求已被申请人锡山外贸拒绝,请通知受益人,单证现由无锡农行保持。4月10日,大东银行致电无锡农行称接到受益人通知,尽管有误差,申请人仍同意支付货款,要求联系申请人凭付款250192。80美元后发放单据等。4月27日,无锡农行再次通知大东银行,申请人拒绝接受上述信用证项下有误差的单据;要求与受益人联系并电告是否要将单证寄还大东银行等。其后无锡农行向大东银行退还有关单证,但由大河株式会社直接提交无锡农行的1/3正本提单未退还。5月7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18日及7月30日,大东银行多次致电无锡农行,称第三正本提单被无锡农行遗漏;要求无锡农行寄还第三正本提单;如果未能保持单据或寄还,则排除无锡农行因单证不符的理由而向无锡农行索赔自199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等。但无锡农行至今未能寄还第三正本提单。大河株式会社为主张信用证项下权利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大河株式会社提供的提单及第三正本提单寄送依据、无锡农行及大东银行之间的函电等为证,无锡农行未提出异议。

无锡农行现已将第三正本提单转交他人,其主张提单系交给锡山外贸,但未能提供签收提单的依据。诉讼中,无锡农行提供1998年1月14日、3月9日、5月15日及6月2日落款为锡山外贸、收件人为上海其新公司的复印件,证明锡山外贸已明知货物被化工公司提取,并与化工公司以传真向上海其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无锡农行还提供1998年3月2日由化工公司、上海其新公司及无锡宏源化纤实验厂参加对韩国大河丝(批号1103)的试验记录;但无锡农行未能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而锡山外贸及大河株式会社均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由无锡农行开具的102DC97449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及其修改件,均规定适用法律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统一惯例500号》)的有关条款,因此,本案关于信用证的争议应适用《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无锡农行修改信用证条款,规定1/3正本提单由受益人大河株式会社直接提交给无锡农行,此规定并不违反《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因此,由受益人大河株式会社直接提交给无锡农行的1/3正本提单应属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议付信用证款项时亦属于无锡农行审核的单据内容。无锡农行经审核单据,认为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而拒绝付款,同时通知大东银行有关单证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该行为尚符合《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但在大东银行要求其退还所有单据后,无锡农行漏还第三正本提单,因此,无锡农行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即无锡农行应向受益人大河株式会社按议付金额支付款项。而无锡农行至今既不退还第三正本提单,又不议付款项,其应赔偿受益人延期付款的损失。现受益人主张自1998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晚于提单日后90天,大河株式会社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但大河株式会社未能提供按12%年利率计算利息的依据,因此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应按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既然1/3正本提单系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则无锡农行无权转交他人,因此无锡农行提出的“1/3正本提单不属议付单据,可以转变而不负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无锡农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正本提单已交给锡山外贸并由锡山外贸提取货物;并且受益人大河株式会社与销售合同的卖方其新公司并非同一单位;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销售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因而无锡农行申请追加锡山外贸为第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以及本案纠纷性质已由信用证交易纠纷转化为销售合同纠纷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统一惯例500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农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河株式会社250192。80美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付款之日按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40元(已由大河株式会社预交),由被告无锡农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付给大河株式会社。

如不服本判决,大河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无锡农行及锡山外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40元(本院开户行:无锡市信托投资公司;帐号:900-2120481-02),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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