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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竞业限制内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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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订立】有关竞业限制内容的意见

成思危副委员长说,关于竞业限制问题,现在国有企业和一些高科技的民营企业确实遇到了这一问题。他在你这里工作,掌握了你的技术,他出去以后,成立一家公司,生产同样的产品和你竞争。现在国有企业很多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就是这样流失的。当然,他出去到其他单位工作应按竞业限制的规定,但是他如果出去单独创业的话,我认为他不能生产与原企业相同的产品,所以,竞业限制中应该有这一条。现在这方面反映很多,有的甚至把知识产权带到外资企业去了。所以从现在看来,对于保护知识产权应该有更严格的要求。

程贻举委员说,第25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问题,建议加一条补偿标准的规定,除了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条件之外,加上补偿标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还应该规定竞业限制条款自动终止的情况,建议在本条中增加1款,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竞业限制条款自动终止:(一)商业秘密已经公开;(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合约;(三)用人单位不支付补偿费用。

王祖训委员说,第24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劳动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在这里没有像第23条那样作出明确规定,而且有时候违约金是补偿不了商业秘密被泄漏之后给用人单位所造成的损失的。对违约金的数量应该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定,泄漏商业秘密造成用人单位损失,违约金应该是所造成损失的两倍或三倍。第25条规定的期限是不超过两年,我认为太短,建议改为“三年”。

王涛委员说,第25条,这一条非常重要,随着产业的发展,商业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也越来越激烈,因此商业秘密逐步被提到相当高的一个层次上,甚至是涉及到企业生死存亡的问题,所以我建议这条规定应该规定得更严格一些。本法只对此作了总体规定,我认为应该再加一些内容,建议在第25条第2款规定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我认为这个规定得太轻,因为很多企业的产品绝对不可能两年以后就不怕竞争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非常清楚,然后自己办一个企业和原用人单位竞争,这样对原来的企业不利,因此,这方面应该严格限制,特别是在现在市场经济竞争如此激烈的时候。比如可口可乐,靠的就是配方,如果其他的企业知道了可口可乐的配方,那么很有可能这个企业就不会发展得这么好了。另外“两年”的时间规定得太短,应该更长一些。或者是“在特殊的岗位,了解了这个企业的特殊秘密”的人,对这样的人应该有更严格的限制,应该加上这个规定,这部分人“根据约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有关的秘密”,希望能够加强对这方面的控制力度,以利于我们国家的经济在科技高速发展的时期能够维持公平竞争的局面。

赖爱光(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说,第25条建议限制人员应包括“高级技工”,有的企业往往是靠技术工艺诀窍发展的,“高级技工”就很关键。

黄培劲(全国人大代表)说,第25条关于竞业限制的问题,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我认为这个时间短。理由是:比如说从事农作物科研育种的,周期一般在5年以上,他们掌握的第一手育种材料都是非常关键和珍贵的,如果竞业限制最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的话,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可能这部法律出台以后,不但没有起到竞业限制的作用,可能还滋长这些科研人员动歪脑筋,所以我建议修改为“5年”。另外建议总则第5条增加关于建立诚信机制的内容。实际上我们在基层发现很多问题是劳动者不守诚信,越是规范的企业就越守诚信,但是劳动者不守诚信的事情经常发生。像银行,如果企业不守诚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了信贷征信机制,只要哪个企业违规一次,该企业以后就上黑名单了。因此建议第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后面增加“建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诚信征用系统,”使用人单位或者劳动都受到诚信机制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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