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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龙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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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用证样本】上海港龙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黄经初字第670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四川中路261号。

负责人夏小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弘,该行授信管理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家敏,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上海华欣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宁路350号(联合大厦)436室。

法定代表人谢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国荣,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上海港龙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闵路176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时平,上海安乐实业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华欣对外贸易公司、被告上海港龙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信用证项下付款及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弘、章家敏,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学军、委托代理人邱国荣、顾伟康,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文耀、委托代理人康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并要求减免80%的保证金,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经审查同意为第一被告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付款到期日,第一被告没有按约付清信用证欠款,原告为第一被告垫付信用证项下付款人民币2652718.34元。后原告按约扣收了第一被告在其开户账号内存款人民币393665.24元。第一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259053.10元。原告经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归还信用证项下的欠款,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要求第二被告负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其申请开立信用证系为上海华港金属材料厂代理进口业务。原告垫付信用证项下付款人民币2652718.34元是事实,但第一被告已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实际久款人民币应为2552718.34元。因上海华港金属材料厂未付清货款,导致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垫付款。但原告擅自扣划第一被告为他人代理进口业务的退税款38.1余万元来冲抵本案的债务,侵害了其他客户的利益,应当退还。

第二被告辩称:其在减免开证保证金协定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上盖章,系为下属单位上海华港金属材料厂提供货款担保,并非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信用证项下付款提供担保。且其在盖章时,减免开证保证金协定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信用证金额、减免保证金金额、被担保人第一被告的名称及担保人第二被告的名称”等文字没有填写,上述文字是后来添上去的,故第二被告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上海华港金属材料厂(下简称:华港厂)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协议规定:华港厂委托第一被告对外开具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代理进口购买Ф8mm铜杆200吨,合计价款385600美元。付汇按当天外汇牌价结算,多退少补。由第二被告为华港厂提供担保。对于该协议签订月份当事人说法不一。原告称该协议系第一被告同年5月份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就提交原告;第一被告称协议具体签订月份记不清;第二被告称协议签订系在同年6月份。但两被告及华港厂协议签订人季建中对协议的内容在申请开立信用证前已谈妥没有异议。同年5月28日,第一被告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填写了减免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申请书。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385600美元,减免保证金金额312600美元,占开证金额的80%。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减免开证保证金协定。该协定共有7条。第1条规定:申请人委托银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385600美元,因资金短缺,不能按银行规定如数存入全额保证金,向银行申请减哆312600美元(金额及币种系填写),占信用证80%(百分比系填写)。第2条规定:申请人在银行开出信用证后,应积极筹款,备付信用证并将款项划入在银行的结算账户。在收到银行信用证项下付款通知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承兑、付款或据理拒付手续。第3条规定:申请人委请上海港龙联合企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名称系填写)作为申请人在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国际业务部开出的信用证项下外汇资金的担保人。担保人的保证条款见作为本协定附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第6条规定:申请人授权银行将因开证而垫付的款项、利息及其其他费用,可随时从申请人在银行开立的外汇或人民币账户中主动扣收。第二被告在该协定上添写了第8条,即“此项业务由上海华港金属材料厂委托上海华欣贸易公司代理并对外开具远期信用证(90天)。由上海港龙联合企业有限公司对该业务货款进行无条件担保”。该协定由原告在银行一栏中加盖印章;由第一被告在申请人一栏中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由第二被告在担保人一栏中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同日,第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化《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上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抬头一栏格式化的文字有“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国际业务部”。正文的第二段格式化的文字有“我公司向贵行保证,若上海华欣对外贸易公司(第一被告名称系填写)(被担保人)在该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无法存足信用证金额,或经贵行同意做进口押汇而不能按期还款,由本公司无条件地按贵行规定连带承担该信用证项下应付的全部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在《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上第二被告又书写了备注,即“此项进口业务由上海华欣对外贸易公司代理上海华港金属材料厂对外开具90天远期信用证,由上海港龙联合企业有限公司对该业务货款进行无条件担保”。同日,第一被告在致原告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上盖章。该申请书上指定开证受益人为普基远东公司,金额385600美元,信用证到期日为6月30日。受益人汇票为即期汇票,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00%,期限90天。该申请书特别条款注明货物数量及金额允许浮动+/-3%。同月29日,原告根据第一被告开证的申请,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6月4日,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开证保证金计77120美元。后第一被告收取货物的实际单据金额为397117.87美元。同年9月2日受益人普基远东公司致函同意第一被告及华港厂要求展期付款至同年12月15日,并通知了议付行。第一被告据此也要求作为开证行的原告办理展期付款事宜。同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议付行付款通知书时,第一被告没有按约交付缺额的开证保证金,为此原告向受益人支付了397117.87美元,其中为第一被告垫付319997.87美元,按当天8.2898汇率折算人民币为2652718.34元。同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信用证项下垫付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收款后将其中87360元扣划作为第一被告另一笔出口打包贷款尚欠的利息,尚余12640元留在第一被告账户内。同年3月4日、3月11日原告扣收了第一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合计人民币393665.24元,冲抵其在信用证项下的垫款。因第一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信用证项下的欠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第一被告提出原告扣划的人民币87360元应作为其归还信用证项下的欠款,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代理进口协议、减免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申请书、减免开证保证金协定、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以及原告付款进出账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垫付信用证项下付款而未得到清偿所引发的诉讼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扣收第一被告账户存款以冲抵第一被告欠其款项。原告在接受第一被告开证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按约向信用证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项下付款后,对第一被告享有归还垫付资金请求权。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协定第6条约定:申请人授权银行可随时从申请人在银行开立的外汇或人民币账户中主动扣收因开证而垫付的款项、利息及其他费用。该协定没有约定原告不得扣收被告账户内的何种资金,因此原告按约定扣收第一被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用来归还其信用证垫付款,是依约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行为。第一被告主张所扣收款项系退税款,不得扣收,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第一被告主张,原告为另一笔贷款利息而扣收的87360元应用来抵消本案信用证面下的欠款,原告表示同意调整,双方达成的合意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经计算,第一被告应偿还原告信用证项下的欠款人民币2171693.10元。第一被告没有按经约交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原告与第二被告争议焦点在于,第二被告对信用证项下付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其在减免开证保证金协定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上盖章,不是为第一被告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仅是为其下属华港厂与第一被告间的代理协议提供付款担保。第二被告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得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华港厂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以及第二被告盖章并书写备注文字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协定、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的内容中探求其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从减免开证保证金协定的格式化标题和条款内容来看,第一被告作为开证申请人要求减免开证保证金,十分明确,第二被告在该协定的担保人一栏上盖章,表明其作为担保人愿为开证申请人即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其次,从代理进口协议内容及第二被告在减免开证保证金协定,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上所书写的备注文字中来看,第二被告应当知道华港厂委托第一被告代理货物进口而申请开立信用证必须向银行提出,这是外贸交易常识;从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的格式化标题及行文内容来看,“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国际业务部”的文字在担保书的显赫位置标明,担保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也十分明确。如此表明,第二被告向原告承诺担保以及负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再次,减免开证保证金协定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写的“此项进口业务由上海华欣对外贸易公司代理上海华港金属材料厂对外开具90天远期信用证。由上海港龙联合企业有限公司对该业务货款进行无条件担保”,不能说明第二被告是为第一被告与华港厂间的代理协议提供担保。从字面上理解,第一被告为进口业务开具认用证目的是代华港厂支付货款,第二被告所写文字没有明确表明系为第一被告与其下属华港厂间的代理协议提供担保;从合同上下条款来理解,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第二段文字清楚表明第二被告对信用证项下应付的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系该段文字,备注文字中的真实意思已十分明确;减免开证保证金协定第3条与第二被告在该协定上所添第8条相对应,所包含的担保意思相吻合。因此,第二被告离开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机械地解释备注中的文字,主张为华港厂提供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第二被告以在协定和担保书中盖章时,该协定和担保书上的“信用证金额、减免保证金金额、被担保人第一被告名称、担保人第二被告名称”等文字没有填写为由,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先盖后填写说明第二被告盖章时已默许事后填写,保证合同不因此而无效。综上所述,第二被告作为认用证项下付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约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信用证项下欠款以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欣对外贸易公司应给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信用证项下垫付款人民币2171693.10元;

二、被告上海华欣对外贸易公司应偿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1998年12月14日至1999年11月16日银行利息人民币199733.47元;

三、被告上海港龙联合企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华欣对外贸易公司上述应付信用证项下垫付款及银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28.6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条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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