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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贷款人以存款出质而形成的质押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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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案析贷款人以存款出质而形成的质押合同有效吗

质押也称质权,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某公司为了扩大业务,准备以100万元银行存款出质,向某工商银行贷款100万。2008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存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以其存入该银行的100万元作质押,一旦有他人主张债权时,银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009年3月,有多名债权人向该公司起诉,但当法院裁定查封公司存款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债权人即起诉银行,主张银行妨碍法院裁定的执行。银行则反诉,主张优先受偿权。

【分歧】

贷款人以存款出质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此存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与公司的质押合同有效成立,银行对涉案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即使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法院的裁定,应当由申请执行者优先受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为货币之上不能成立质权,所以银行不享有质权,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一、货币所有权采用“占有即所有”规则。由于货币是一种纯粹的种类物,不具有任何个性,任何等额的货币价值相等,可以互相代替。同时,货款还是一种典型的消费物,其使用价值就在于交换,具有高度的流通性。所以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简称为“占有即所有”。这一规则具体体现为:第一,占有货币即取得货币所有权,丧失占有权即丧失所有权。第二,货币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第三,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以后,货币的所有人只能要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

二、由于货币所有权采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因此,存款人将存款交付后,该存款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给了银行,存款人只享有对存款本息的债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转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本案公司已经不再对其存入银行的10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不能以该存款为标的设定质权。

三、由于物权具有支配性和对世性特点,所以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独立物、特定物、单一物。因此,任何物权都只能是对某个特定物的权利。而质权属于物权,物权的特定化要求又与货币这种高度代替物的不特定性相冲突,因此,在作为种类物的货币上很难成立他物权。只有在例外的条件下,货币作为标的以某种特别的方式得以特定化,才可能在其上成立他物权。

综上,笔者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在非特定化的情况下,在其上不能成立他物权。根据货币所有权采用的“占有即所有”规则,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后其所有权即移转于银行,故贷款人以存款出质而形成的质押合同无效,本案银行不享有质权,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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