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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上的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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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登记】日本法上的预告登记

德国民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被日本所采纳之后改称为预告登记制度。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3条规定:“预告登记,在因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而提起涂销或恢复登记之诉时进行。但是,关于因登记原因撤销而提起的诉讼,以其撤销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者为限。”该法第34条规定:“预告登记,应由受理第三条所载之诉的法院,依职权于嘱托书上附具诉状的眷本或节本,从速嘱托于登记所。”“日本民法上的预告登记是指,因作为登记原因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而提起登记之涂销或回复之诉讼时,由受理诉讼的法院,将就既存登记有提起诉讼的事实,为了预告第三人,依职权嘱托管辖登记所将诉讼事实记载于登记簿的登记。预告登记以涂既存登记或回复原来的登记为目的。”

日本民法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在债权合意达成之时物权随之发生变动。对于不动产的登记仅仅是一个昭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具有公信力,第三人不可因其对公示信赖得到保护。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有错误之时,如果善意第三人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了交易,事实上的权利人因债权合意的无效或被撤销而要求更正的,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而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在日本法中,预告登记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而非预告登记权利人”,这一点与德国、瑞士民法截然不同。除此之外,日本法上的预告登记还有以下特点,一是仅能依法院的嘱托而由登记机关记载,二是附随于涂销或回复登记之诉而无须单独提起,三是在登记原因,即债权合意无效或被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时,预告登记则无进行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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