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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抵押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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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抵押权的效力】浅析抵押权的性质

关于抵押权的性质,学说上有不同的认识,但大多数认为抵押权为物权,而不属于债权。从概念上讲,抵押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可见,抵押权应属于担保物权,抵押权是一种以担保财产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权利,并通过支配财产交换价值的方式据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尽管不占有标的物的实体,但他有权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于债权未受满足的时候可以将所支配的交换价值予以变价,以供清偿,这是对标的物直接予以支配的形态之一。关于抵押权的性质,具体可以从抵押权的以下特征上说明:

1、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抵押权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因面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从权利从属于主权利,是对主权利的效力的补充和说明。因此,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的关系上看,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抵押权的从属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存在上的从属性。传统理论认为抵押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如果主债权尚未发生,抵押权也就不能成立,而笔者认为,抵押权的从属性并不是说在抵押权成立时主债权就已存在,而是要求抵押权实现时必须有主债权存在,如最高额抵押就是为将来债权设定抵押担保的典型。

因此,抵押权的从属性不表现为成立上的从属性,而是表现为存在上的从属性。第二,处分上的从属性。抵押权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抵押权须附随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才能让与或成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人不能单独让与抵押权给他人而处分抵押权,抵押权只能与其担保的债权一同转让,或者在主债权转让时消灭。对此,《担保法》第50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第三,消灭上的从属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分割、清偿、提存、抵消、免除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而消灭。《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该条规定的也就是抵押权消灭上的从属性,但应注意,只有在主债权全部消灭时,抵押权才消灭,即使债权大部分都已受清偿,抵押权也不会消灭。

2、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部,抵押物的各部担保债权的全部。即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在抵押物的一部分经分割或让与第三人时,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就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抵押物部分灭失时,未灭失部分仍担保债权的全部。主债权部分受清偿时,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得就其未受偿的债权部分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主债权经分割或部分转让时,抵押权不受影响,经分割或转让后的各债权部分的债权人仍得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全部抵押权。但是在部分转让债权时,若当事人约定让与的债权部分不附抵押权的,则受让债权人不能享有抵押权。

3、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权实质上是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在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只要仍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也就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上。在抵押物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毁损灭失时,抵押权人得就抵押物毁损灭失可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行使权利。《担保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就是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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