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留置权法律制度创新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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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新设立和明确了一些重要的物权法律制度,其中,对于留置权法律制度,《物权法》改变以往的法定原则,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建立了商事留置权制度,明确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的原则,这对保证经济生活中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留置权法律制度的重置也会产生一些问题和不良影响,本文主要对《物权法》关于留置权法律制度所做出的创新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是一部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与人民群众物权处分行为的标准认定和司法民事审判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从1993年起,《物权法》辗转14年,8次提交审议,最终于2007年3月16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以高票通过,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民法典向诞生迈出关键的一步。《物权法》新设立和明确了一些重要的物权法律制度,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就《物权法》对我国留置权法律制度所做出的创新问题进行研究,以与大家共同商榷。
一、《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留置权制度的适用原则
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占有财产的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留置权作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一般来说具有如下法律性质:1、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2、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具有法定性;3、留置权具有与债权不可分性,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的全部;4、留置权从属于债权,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于留置权制度是以严格的留置权法定原则来设定的,对留置权的行使限定在几类合同法律关系之中,可以留置的财产范围较小,可以行使留置权的法律关系比较单一。《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有关留置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之中:
1、《民法通则》(1989年):第89条第四项:“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87条规定:“(船舶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141条规定:“(定期租船关系的)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第161条规定:“(海上拖船合同关系的)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
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22条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
第57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此外,《交通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2000年)、《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2000年)、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1999年11月)、原国内贸易部《拍卖管理办法》(1994年10月)等规章也规定有权留置的情形。综合以上规定,以前我国的留置权法律制度仅仅限定于几种特定的合同法律关系之中,主要包括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海上拖航合同、定期租船合同的债权。由此可见,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于留置权实行严格的“法定原则”,范围显然较窄,从而造成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直很少使用的现状。
二、《物权法》对留置权法律制度的创新性规定
与以前法律、法规规定的留置权法律制度相比,《物权法》对我国的留置权法律制度进行了创新,规定了不同于以往的留置权制度。《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 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根据以上规定,《物权法》对于留置权法律制度在吸收《担保法》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做出以下的制度创新:
(一)改变法定留置原则,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海商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在《物权法》之前,我国法律对留置权采取法定留置的原则,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几类合同债权的担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海上拖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除此之外,其他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都不享有留置权。《担保法》、《合同法》、《海商法》之所以严格控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对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应当尽量稳妥。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律再如此严格地限制留置权适用范围显然是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且,现有法律的列举并没有穷尽我国现行法上的一些也应产生留置权的有名合同,如租赁合同,或无名合同,例如旅店合同。此外,各国或各地区的做法大是要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不是逐一地列举哪些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比如,台湾《民法之物权篇》第928条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一、债权已至清偿期者。二、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三、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第929条:“(牵连关系之拟制)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因此,《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对我国的留置权法律制度进行了重置。《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个规定说明,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被扩大了。这样,不仅债权人依据合同关系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被留置,而且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他人的动产,当受益人不偿付管理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时,管理人有权留置该动产。
(二)创新规定商事留置权制度:
从法律属性上划分,留置权可以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是因商事交易而产生的,适用于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商人之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产生的债权,无论实际上是否存在牵连关系都视为存在牵连关系。如,台湾《民法之物权篇》第929条:“(牵连关系之拟制)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但我国没有商法典,通说主张民商合一,因此,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并不存在,而只有《海商法》第25条确立了一种独特的商事留置权即船舶留置权。考虑到在企业与企业的商业活动当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交易往往非常频繁,如果严格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显然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的原则,所以,《物权法》为了适应商业交往的需要,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确认商事留置权。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就是《物权法》对商事留置权的确认和处理原则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如果是企业与企业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企业占有作为债务人的企业的动产时,无须该动产与债权具有同一关系,即在债权债务人均为企业的情况下,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必与债权属于同一种律关系。这样,在现实经济生活过程中,留置权的行使范围又被进一步地扩大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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