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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证软条款与信用证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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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用证性质】关于信用证软条款与信用证欺诈

本文虽然觉得信用证软条款构成欺诈难以判定,但仍然认为,有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的可能性。有些研究者给信用证欺诈下了定义: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54]这种定性信用证欺诈的方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涵盖面太窄,没有涵盖所有信用证欺诈,最重要的是它没有涵盖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有关此定义的商榷,本文在第四部分第一个问题中将详细探讨。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的隐蔽性,进行欺诈,而又承认其效力,显然对于受益人是不公平的。

《UCP500》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既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同样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专门的定义。“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信用证欺诈也不例外,受害人完全可以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向法院请求救济。但有的研究者则认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只是限制在进口方受欺诈的范围,并没有扩大到受益人受欺诈的范围。但是,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的情况也应该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因为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欺诈与受益人欺诈的情况虽有差异但也有很多相似之处,而且也符合信用证欺诈的程度标准,即“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欺诈只有达到及其严重,太过分或令人无法忍受.

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没有一点理由,以致于如果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不但不会实现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会被不道德的商人用来作为实施不道德欺诈的手段,同时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程序被该不道德的人利用,法院才会给予禁令。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是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抗辩是不够的。”[55] 利用信用证软条款的直接结果是受益人不能结汇,其程度足以达到严重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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