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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采纳异议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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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登记】我国采纳异议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异议登记与公示公信制度相伴而行,能更好地协调登记权利人、事实权利人及交易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设有异议登记制度有利于缓和物权变动中公示公信原则对第三人保护的绝对性,弥补对真实权利人保护的漏洞。在我国未来物权法中,采用折衷式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在理论界和立法中并无太大的争议。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与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的区别在于它不承认物权合意的存在,物权发生变动的根本原因仍然是债权合意,但在此之外,仍需践行交付或登记之类的法定方式;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不同于债权意思主义的模式,债权意思主义公有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而无须为其他要件,诸如交付或登记。债权形式主义自然要求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并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公示公信的作用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第三人可以基于“无公示即无物权变动”、“有公示则有物权变动”的信赖而为交易,法律保护这种信赖。然而,事实上这种信赖只是对公示的信赖,而公示并不总是与实际状况相符的。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在不动产物权中表现为登记记载的状态与现实状况不符,登记有误。

此时,事实权利人可以采取更正登记的方式彻底消除原来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以更正后的登记确立新的公信力。然而,更正登记提出之时当事人双方往往对是否属于错误登记有争议,因而更正登记的最终实现通常需要很长一段时间,而在更正登记作出之前在法律上有无对原权利人和与错误登记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保护的方法正是异议登记制度所要考虑的问题。异议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只在于昭示一个可能性,即在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的正确性问题上打一个问号,这个登记有可能是正确的有可能也是错误的,第三人不可再信赖其一定是正确的。通过这种措施,在权利尚未最终确定属谁之时,警示第三人,客观上也能起到降低登记权利人处分不动产的机率。因为有交易意向的第三人在看到登记异议之后,可能会因为对交易安全性的考虑而放弃了与之为交易的想法。即便有第三人愿意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那也是在自愿承担因登记确实有误时真正权利人对不动产行使追及权之风险。异议登记制度是作为对抗现时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对事实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周全的保护,有此制度可以避免法律在当事人保护上的顾此失彼或者是厚此薄彼。

在我国是否设定异议登记制度,仍有不同意见。反对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实现异议登记的条件尚不成熟,一方面是基于对我国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现状的考虑,认为“实行异议登记之后,登记的公示作用将会减弱,甚至权利设定和移转的登记因为异议登记的存在而降低了其应有的价值。”“实行异议登记制度将会使登记制度难以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则是对异议登记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担忧。上述反对意见认为异议登记的效果是“使现实登记的权利人不能按照登记的内容行使权利”,采权利禁止处分说。笔者认同物权法二稿中权利处分有条件无效说。笔者认为上述顾虑并无必要。首先,异议登记确实对公信力作用有影响,但是法律赋予登记这种公示方法公信力,那么与之相对的也应当确认对公示正确性的怀疑,两种当事人的利益均需要保护,不能借对另一方利益的保护不利而放弃对另一种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其次,如果法律对异议登记的作成方式作详尽规定的话,实践中的操作就不会有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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