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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即使是不偏激的观点也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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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用证样本】关于即使是不偏激的观点也难以给信用证软条款一个准确的定性

所以,既然要给一个事物从法律角度给一个准确的定性,就得全面而客观地对这个事物进行考察和分析。既要看到这个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观方面,也要看到这个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客观方面,要找出事物的本质特性。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定性来说,首先要从主观方面来考察。本文虽然对于上文中的过于主观的观点给予了否定的评价,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从主观方面进行考察。

主观方面应该从两点进行考察,一方面,信用证软条款使进口商为了对付出口商的违约,如不交货,交货质量不合格,伪造单据等等违约行为,而采取的保护自己的措施,而这种措施是在于出口商充分磋商之后写入到信用证所要求的条款之中,这种条款不应该被认为是一种欺诈或者诈骗,至于,之后由于市场等原因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而使受益人无法收汇,受益人应另行寻找救济;

另一方面,如果进口商主观上从交易的开始就利用了信用证中上文中已经讨论过的缺陷,或者利用出口商急于出口,或处于竞争劣势,或出于对信用证条款的不懂等等弱点,意图通过信用证软条款来制约受益人,从而骗取受益人的诸如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金钱,就应该根据进口商的动机和目的,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定为诈骗。至于,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信用证诈骗,本文并不苟同,因为一方面从整个软条款信用证的运作来看,并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无法可依。但是,如果进口商自始把信用证软条款当作其谋取金钱的方法和手段,则构成一般诈骗罪是无疑的了。

客观方面,也要从两方面考察,一方面,受益人不能收汇是由于进口商所设计的单据条款的规定使受益人处于极度被动,甚至危险的境地,这种设计必须是使受益人无法实现交单,或者很难实现交单,或者无法实现单单相符;另一方面,进口商对信用证单据的规定的确使受益人无法收汇,也就是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两方面必须结合起来考察,如果仅仅造成无法收汇的后果,而不是由于进口商所设计的使受益人处于极度被动和危险的软条款,就不能认为是进口商的欺诈行为。总之,对于信用证的法律定性,要从全面的和主客观结合的观点来看,任何仅从一个方面凭感觉的下定性都是不可取的,甚至是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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