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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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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订立】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意见

买买提明阿不都热依木委员说,建议将草案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机构名称和“劳动监察”的文字内容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因为从中央到地方政府都统一设立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障”工作是劳动保障部门工作职责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简称中应体现“保障”二字。建议将第94条删除。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监督管理是劳动法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宜实行多头管理。实行多头管理势必造成互相扯皮,互相推诿,既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

王佐书委员说,草案第73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在法律中主要涉及三者:一是劳动者,二是用工者,三是监督者。在三者之中,劳动者为弱势群体,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主要是劳动行政部门。若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或者作为很差,怎么办我本人认为,草案体现得不充分,建议在草案中加上有关类似的内容。否则弱势群体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杨海琰(全国人大代表)说,第6章监督检查,我觉得标题是不是改成“监督管理”,因为对这部法的实施不光是检查的问题,管理的含义要广,包括了检查、纠正、处罚等等,把第6章的题目改成“监督管理”更好,因为下面也包括了一些监督管理的内容。比如劳动行政部门不光是检查,还有管理和纠正。里面列了卫生部门、生产监督部门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建议改为“监督管理”。

张丁华(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说,第93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任。把劳动者的积极性调动起来的同时也会给企业带来效益,厂长关心职工,实际上就是在关心企业。所以说,把这部法立好了,实际上就是维护双方的利益。现在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还是很低的,甚至很多厂子连职工的入厂手续都没有办。这种情况,劳动行政部门不知道吗其实他们也是知道的。搞劳动法执法检查的时候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汇报都说劳动合同签订率是90%,但是一调查,实际上是只签了30%。所以这里应该规定一下,劳动合同没有签订的,一年之内没有改正,劳动行政部门负有责任,不然以后它也不去检查,也不管。这个问题是普遍存在的。劳动管理部门就是维护劳动者利益的,通过维护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为社会主义建设建功立业。

蒋祝平委员说,建议草案93条内容中要增加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在当前,由于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官僚主义、疏于职守,对一些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报告的,应该解决也能解决的一些问题,久拖不办,特别是劳动合同签订、终止、职工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问题的解决,久拖不办,甚至置之不理,社会对此反映比较强烈。建议研究这些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

厉无畏委员说,工作一个月应该获得一个月的工资,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现在草案中规定,如果有事实劳动关系而在一个月里没有签订合同,就要支付两个月的工资,算是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在第4页的说明中说:“……应该支付劳动者报酬两倍的工资,(草案第82条)并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所谓的法律责任就是支付两个月的工资。作为处罚来讲,如果是罚款的话,不应罚款给个人,如果是工资,则不符合市场经济基本的原则。做一个月就应该拿一个月的工资,如果企业违法了,企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现在的法律责任好象转成一种额外补偿,这对其他职工来说是不公平的,人为造成不和谐。所以我认为应该再考虑一下该负什么法律责任。另外,法律应该要鼓励诚信,草案中有许多条款规定,如果企业带有欺诈、胁迫,合同就无效。反过来说,如果员工不诚信、欺诈等,那么是不是所签订的合同也无效对此法律也应有一定规定。

王涛委员说,第7章“法律责任”当中,我认为罚款的数额太低了,如第80条规定“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不办理用工手续,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一名劳动者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建议改为按照劳动者每年的工资额的百分比来罚款,或者按照月工资或者是劳动者工资的几倍处罚。第91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有些笼统,究竟是哪些方面需要罚款,哪些方面触犯刑律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建议规定得具体一些。

桑逢文(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说,建议将第87条中“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是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建议将第90条中“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修改为“劳动者自动离职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当前自动离职现象比较普遍,并且时有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为保护用人单位利益,建议规定自动离职的劳动者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万学文委员说,我对劳动合同法草案提一点意见。第33条规定“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的劳动条件,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对这一条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建议对应地增加一条法律责任,可以在第87条再增加一款“(四)因劳动条件恶劣和污染,造成劳动者健康受损和疾病的”。

周家贵(全国人大代表)说,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乘人之危或者以欺诈、胁迫的方式订立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仅对该行为进行罚款,无纠正措施,后面应该加“并责令改正”,同时处罚的起点和终点相差比较大,弹性过大,易滋生行政部门权利的滥用。同样第84条罚款幅度在500-2000元,第91条罚款幅度在1000元至5000元,应该明确规定该处罚多少就处罚多少,这样可以减少弹性。

林强委员说,第89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或者终止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建议在这条中增加规定,“但是能够证明因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与之订立书面合同的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到有的用人单位在招工的时候,并不了解这个劳动者是否曾经跟其他的用人单位订立过劳动合同,如果这个劳动者隐瞒了他曾经和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新的用人单位不知情,这种情况可能会给原来的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新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够公平。这种情况应该有所区分,是因为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也就是他没有预先地遵守劳动合同的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给原来的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不遵守原劳动合同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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