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的法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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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保证之债务重要内容之一,是指保证人依法定或者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一段时间要素,也是债权人主张债权限时限。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对保证人行使相应的请求权,超过该期限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有两种: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
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且应当明确地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但在担保期间及保证责任约定的实践中,有的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止。或早于主债务履行期,这类的约定会使主债务清偿期限到了,保证责任期限也到了,债权人来不及行使保证债权。
有的约定保证责任较长,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在金融机构的制定的贷款合同文本中,人为地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方全部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止”目的是想把保证人长期套住。这类约定,应当认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中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保证期间应当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终于期间最后一日的24小时或者业务时间结束时。如果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里债权人提出的合理的宽限期,可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那么,保证期间应从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计算。
法定的保证期间指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只适用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中规定的6个月即属于法定的保证期间。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中规定,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谓“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理解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那么,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定的保证期间。
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且应当明确地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实践中。有的约定保证期间责任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止,或者约定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这类约定会使主债务清偿期到了,保证责任期限也到了,债权人来不及行使保证债权;有的约定保证期间较长,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在金融部门制定的贷款合同文本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条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方全部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止,想把保证人长期套住。这类约定,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保证期间应当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终于期间最后一日24小时或者业务时间结束时。如果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里债权人提出的合理的宽限期,可以视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那么,保证期间应从宽限期满之次日计算。
一、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应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指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它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之债随之消灭。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和延长,这是其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重要区别。但是,担保法第25条第2条的规定表
明,有的除斥期间可以中断,这认为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从目前担保法看,除斥期间有两种,一是绝对的不变期间,二是相对的不变期间。
担保法第25条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一样可以中断,但并不能认为保证期间就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在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为诉讼上的胜诉权,而不是实体权利。期间经过,消灭的是权利人的胜诉权,而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显然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即指绝对的不变期间,而第25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即属于相对的不变期间。
担保法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规定了两种不同性质的除斥期间,是由不同方式的保证具有不同的属性所规定的。对于一般保证来说,在保证期间内,如债权人没有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这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致的。如果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起提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即中断,保证期间重新起算。
由于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属于一种加重的责任,在主债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显然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这是对债权人有利的一面。但是,法律在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的同时,债权人要承担对其不利的一面,即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仅仅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而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那么,保证责任就会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都不能阻断保证期间的进行,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这就是担保法第26条中没有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中断的规定的原因所在。
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间期间都是保证之债中非常重要的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还有主债与从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分。保证合同与其他经济合同一样,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在不同的保证方式情况下,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关系不一样。在一般保证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中断后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被保证人拒绝,保证期间即停止,而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此后,保证之债受诉讼时效期间保护,在诉讼时效进行之中,可能因债权人再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保证人同意履行保证之债等事由致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显然,从中断事由看,反复中断是完全可能的。
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仅仅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而不是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如果起诉或申请仲裁,会引起保证期间的中断。此时还谈不上诉讼时效问题。而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或保证之债诉讼时效期间,都不存在债权人再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一情形,只不过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裁决的执行问题。
这一问题应归属到保证期间因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而中断后从何时开始重新计算中讨论,是从对主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无结果时,还是从裁决生效之时起计算如果是前者,当然对债权非常有利,但是,一方面,对主债务人财产执行仍不足以清偿的时间不易确定。另一方面,会使保证期间无休止地延迟,对保证人极为不利。因此,如前所述,主张应当以就主债作出裁决生效之时开始重新起算保证期间,而不能以对主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无结果时开始重新起算保证期间,以促使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保
证责任的过久负担。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问题。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与一般保证一样:A、保证期间即终止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B、在保证之债诉讼时效开始后,如果债权人再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保证人同意履行等,构成保证之债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可能是多次的,而在上述期间内,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不会引起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中断,这是由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决定的。
三、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期间即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但保证之债诉讼时效仍具有法律意义。
对于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何开始起算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自相对方基于主合同和从合同无效行为非法占有另一方财产起算返还财产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二是认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那么,就无效保证行为来说,交付财产的一方何时应当知道有权行使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主合同无效致保证合同亦无效时,债权人的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从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诉讼时效。这样从逻辑上讲,只有当民事行为的无效性被确认后,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请求才具有法律依据。实务中往往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之诉与确认之诉同时提起,表明债权人请求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判决或者调解协议的生效时开始起算。
在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的情况下,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既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因此,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一样,均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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