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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商业银行恺丰支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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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抵押房屋贷款】关于天津市商业银行恺丰支行与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贷款纠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经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恺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64号。

代表人武庆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力成,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池,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利和国际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内。

法定代表人魏威,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商业银行恺丰支行(下称恺丰支行)因抵押贷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力成,被上诉人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池、王海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市天利和国际发展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广达公司)经天津市城建委、市规划局、市土地管理局等部门批准,建设坐落于本市河西区浦口道东头广达大厦主、附楼工程。广达公司在建设主楼过程中,因急需工程资金,于1997年9月25日与天津市天利和国际发展总公司(下称天利和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广达大厦主楼合同”。合同签订后天利和公司未履行投资义务,并提出由其公司贷款,用于广达大厦工程建设,经广达公司同意,对签订“关于双方抵押贷款的决定”。广达公司出具抵押广达大厦手续后,多次找到天利和公司询问贷款情况,天利和公司谎称未申请到贷款。案外人正奇公司和天津伟发公司为贷款找到恺丰支行,但没有抵押物。恺丰支行与正奇公司和天利和公司共同商定,为给正奇公司解决资金,正奇公司、天利和公司及捷达公司在情丰支行开户,并将三单位转帐支票交恺丰支行保存,以广达公司所有广达大厦附楼作抵押,在恺丰支行申请贷款计人民币700万元。恺丰支行和天利和公司在报市房地产管理局“他项权证”申请登记表中,没有填写抵押物所有权人一栏,恺丰支行对所抵押房产未找产权人验证审核,双方遂在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广达大厦附楼抵押手续。恺丰支行与没有领取贷款证的天利和公司和捷达公司签订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0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协议书”,天利和公司获贷款400万元,捷达公司获贷款300万元。当日,恺丰支行用事先保存的三方转帐支票,将贷款全部转移到正奇公司使用。该700万元贷款除被冻结350万元外,剩余款项大部分被骗走。贷款期满,天利和公司未偿还贷款,恺丰支行遂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1998)一中经初字第208号判决在案。在执行广达大厦附楼时,广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天津城市合作银行恺丰支行于1998年6月变更为天津市商业银行恺丰支行。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广达公司对广达大厦主、附楼享有所有权,天利和公司对广达大厦主、附楼均不享有所有权。广达公司与天利和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并以大厦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虽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协议中约定,该贷款用于广达大厦主楼工程建设。而天利和公司隐瞒事实真相,与恺丰支行及案外人正奇公司等共同恶意串通,挪用该抵押物特定批向所申请到的贷款,是对广达公司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据此,天利和等公司与恺丰支行间的抵押行为因恶意串通,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

恺丰支行为给正奇公司解决资金,明知天利和公司、捷达公司本身不具备贷款资格,仍与之合谋串通,骗用广达公司的房产作抵押,违法贷款,且该贷款超过了行规数额,不仅在主观上有规避法律、逃避风险的故意,而且在行为上侵害了抵押财产所有人的权益,不应支持。另恺丰支行等,在房屋他项权证申请登记表上故意不填写抵押物所有人一项,证明该行已知所抵押房产并非是天利和公司所有,且事后既不验证核保,审查抵押产权,又不征示产权所有人是否同意抵押房产的意见,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恺丰支行自行承担。此外,恺丰支行不仅不履行《贷款通则》中的监督义务,而且积极协助借款人将款项转移给正奇公司使用,是故意违背《贷款通则》有关“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之规定的行为,致使部分贷款被骗,不能回收,责任自负。恺丰支行在本案抵押纠纷中,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大利和公司与恺丰支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无效;驳回广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10元,由天利和公司和恺丰支行负担。

恺丰支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天利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其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天利和公司,正奇公司恶意串通,挪用广达公司附楼做抵押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与天利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前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是天利和公司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将诉争房产向上诉人设定抵押,因此,《民法通则》关于欺诈和恶意串通的规定,不适用上诉人。2.广达公司为骗取银行贷款,明知大利和公司没有实际投资,却向主管房产抵押登记的机关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主管机关核定条件并取得贷款。3.本案属抵押权确认之诉,且上诉人与天利和公司的借款抵押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贷款“不能收回,责任自负”超出其审理范围,与抵押权确认之诉毫不相关。

被上诉人广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恺丰支行在办理该笔抵押贷款过程中,违规操作,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1.在填写房屋他项权证申请登记表时,故意不填写抵押物所有人一项,证明该行已知所抵押房产并非天利和公司所有,且故意不去核保。广达公司始终处于被蒙骗的状态,直至1998年3月,即该笔贷款已由恺丰支行划给正奇公司2个多月后,广达公司才获知此事。2.恺丰支行明知天利和公司、捷达公司不具备贷款资格(无贷款证)却向其发放贷款,并且明知该笔抵押贷款700万元大大超出行规限定的额度,却执意违规操作,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的故意。3.广达公司虽与天利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贷款只能用于广达大厦主体工程建设。天利和公司隐瞒事实真相,与恺丰支行及案外人正奇公司恶意串通,在恺丰支行直接的违规操作的参与下,挪用该抵押物特定批向所申请的贷款,将贷款用于非特定项目,严重侵害了广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大利和公司答辩称,该案抵押贷款开始之际就预谋了一个骗局,恺丰支行行长李长青与案外人正奇公司负责人(原某银行负责人)关系密切,均为银行专业人员,熟悉金融法规和操作程序,为给正奇公司贷款,恺丰支行高息揽存,以大利和名义贷款,但支票完全由李长青控制,不准大利和公司调动分文,当天即由恺丰支行将贷款转给正奇公司。贷款期仅两个月,期满正奇公司不能归还,恺丰支行即起诉大利和公司,这样做既摆脱了恺丰支行和正奇公司的责任,以企图从法律上使大利和公司成为债务人。天利和公司是上当受骗者,如果没有恺丰支行与正奇公司承诺2个月后给付大利和公司500万元贷款用于广达大厦建设的前提条件,天利和公司既不会介人此笔贷款,也不会使用广达公司的产权用于贷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并由恺丰支行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达公司与无利和公司1997年12月15日签订了“关于双方抵押贷款的决定”,其内容为:“广达大厦为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天津天利和国际发展总公司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为促进大厦建设,经研究,同意双方均可以利用广达大厦进行抵押贷款”。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广达公司与天利和公司所签“合作开发广达大厦合同”等有关证据证实,本案贷款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广达大厦附楼所有权属被上诉人广达公司,被上诉人天利和公司不享有该所有权。广达公司与大利和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大厦主楼合同,并在双方签订的“关于双方抵押贷款的决定”中明确写明“为促进大厦建设,同意双方均可利用广达大厦进行抵押贷款”,说明抵押系附条件的约定,即将该贷款用于广达大厦主楼建设时,广达公司方同意抵押广达大厦。而天利和公司未经广达公司同意,擅自与恺丰支行及案外人正奇公司共同以大厦附楼作抵押取得贷款后挪用该贷款给正奇公司使用,直接侵害了广达公司的权益。另恺丰支行与天利和公司签订贷款抵押协议时,对抵押物未进行验证核保,审查抵押产权,双方自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合同中及房屋他项权申请登记表中均不填写抵押物所有权人一项,证明双方有意回避该项内容,产权人广达公司亦未在抵押合同上盖章。以上行为均违反《担保法》及《贷款通则》有关规定,故对该抵押担保协议应认定无效。上诉人请求确认恺丰支行与大利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应有效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达大厦附楼所有权人广达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抵押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天利和公司和恺丰支行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10元,由上诉人恺丰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桂兰

代理审判员张荣丽

代理审判员翟红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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