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证软条款与信用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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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用证性质】关于信用证软条款与信用证的可撤销性
信用证软条款与信用证的可撤销性关系到两个问题,第一是涉及到信用证中的条款的效力与信用证整体效力之间的关系。在合同法中,往往主张:合同的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那么在信用证中,如果进口商利用了信用证中的软条款进行欺诈,那么,是整个信用证失去效力呢还是仅仅软条款失去效力。
答案应该是前者,因为信用证当事人之间虽然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是信用证本身又有别于合同文本,即如果单据相符,开证行就有付款的义务,如果不符就有拒绝付款的权利,所以是一个整体,软条款只是他利用的手段而已。如果,进口商并非出于欺诈而出现信用证的软条款,这些软条款有时由于前后矛盾而造成的,这些软条款如果被判失去效力,不应该影响整个信用证的效力。因为,这种软条款不是进口方恶意造成,对受益人来说虽然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这些可以通过双方修改、协商、或通过法院解决。而且双方出现这种条款并不是不想实际履行合同,确定其有效也有利于促进信用证发挥其功能。
第二个问题涉及到有了软条款的信用证受否就把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可撤销的信用证。从某种意义上说,信用证软条款使进口商或者开证行单方面可以解除付款义务,而受益人的收汇没有任何保障,信用证的功能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
虽然如此,但仍然不能在法律性质上将具有软条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认定为可撤销信用证。因为按照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是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必须在信用证上注明,如果没有注明就应视为是不可撤销的,由此可见,信用证是否可撤销不会因为条款的变化而变化。有的学者认为,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的效力,还不如可撤销的信用证,因为按照UCP500第八条第3款的规定,可撤销信用证的撤销必须由开证行发出撤销通知书,而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开证行不仅不会通知撤销,而且受益人还要背着“毁约”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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