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物权登记行为的不同性质,有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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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抵押协议】比较物权登记行为的不同性质,有助于了解此类协议的性质
民法中的物指可占有的财产。财产可与主体分离。物权法许可物与权利人分离,并规定了分离――如抛弃、遗失、交付――的法律效力。在法理上,这是许可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分离。物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益,物权法规定了他物权,许可对他人之物享有物权,即取得物权的部分权能。在法理上,这是许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物权法对两种分离的规定,使物权法区别于人身权法。物可占有,物权法的任何一项具体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了对占有效力的规定。物权法因此而区别于其他财产法。物是可移转的占有,物权是权能可分离的权利。对移转占有,分离权能的效力的规定,集中反映了物权法的特征,也集中反映了物权法上的分歧。
有学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方式在理论上与实务上都存在严重的缺陷。首先,从物权法原理上来说,登记对抗主义难以自圆其说。第一,既然法律承认了抵押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这就意味着主债权人对抵押物已经拥有了抵押权;但却又规定,只有经过登记抵押权才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就是说,如果抵押权没有登记,第三人就可以对抵押物享有权利,而主债权人的抵押权不能与之对抗,那么,主债权人到底享不享有抵押权就成为一个疑问第二,设立抵押权的宗旨就是要排斥第三人而使权利人优先受偿,如果设定了抵押权后,仍然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依抵押合同的合意而成立的抵押权就不能认为已‘生效’。第三,依据民法理论,物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它可以对抗除本人外的一切人,但依抵押合同而成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却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这个抵押权能否仍可以称之为物权呢”《司法解释》起草者,最高院民二庭正面引用了上述观点,有理由认为上述观点也是引用者的观点
东西都好好地存在著,并没有缺少。别的一切,我都不知道。』主人听了更加气恼,大声责骂对两个学徒说∶『你们要好好看守这些货物。这张骆驼皮也不要使它潮湿。』商人走後不久,天就下雨了,两个学徒怕骆驼皮被雨打湿,就连忙拿那些绸缎和毡毯去覆盖。这样,比骆驼皮价值高到很多倍的绸缎和毡毯都给烂掉仆人说∶『你这笨坯!叫你管门,正因为屋里有著财物,现在财物既已失去,留著一扇门有其麽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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