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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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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魏明月”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抵押担保论文】浅析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疑点 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本文有195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抵押担保论文】浅析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疑点

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先诉抗辩权(right of discussion),也称“先诉利益”或“顺序利益”(benefit of discussion)。它是指在一般保证中,如果债权人没有先向主债务人进行追诉而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享有的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我国《担保法》于第17条第2款确立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该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对于维护一般保证人的权益极为重要,但是由于我国《担保法》对该项权利的规定极为简单,因此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问题,本文仅就其中的一些疑点与争点予以讨论,以求教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同仁。

一、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方式

对于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方式,《担保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理论上认为,先诉抗辩权既可以在诉讼或仲裁之前行使,即主债权人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就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的过程中行使,即主债权人已经针对保证人提起了诉讼或申请了仲裁,此时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而且,即便一审中保证人没有行使先诉抗辩权,二审程序中依然可以行使。对于先诉抗辩权可于诉讼外或诉讼内行使的看法,笔者表示赞同。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保证人一审程序没有行使先诉抗辩权,则不可能在二审程序中依然能够行使。因为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属于民事实体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抗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曾有明确的说明:“香港中行是依据新疆区政府向其出具的书面承诺函即新疆区政府愿意为新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原审法院提起保证合同诉讼的,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当事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其效力如何以及新疆区政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则应进行实体审理后认定,并不影响香港中行依据其与新疆区政府之间设立的保证法律关系而行使诉权。即使本案保证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亦不能剥夺香港中行对新疆区政府基于保证法律关系的诉权。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一种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权利。本案所涉主债务法律关系已经香港高等法院终审判决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受理的是保证合同纠纷案件,香港中行基于管辖的原因将主债务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在香港和内地提起两个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不会导致其就同一笔债权进行重复索偿。”

既然先诉抗辩权属于民事实体权利,那么该权利行使与否取决于保证人。申言之,先诉抗辩权必须要保证人行使或主张后才能发生对抗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的效力,法院既不能依职权加以审查,更不能在保证人没有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时候,将先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保证人,否则对于债权人就属于不公平。在这一点上,先诉抗辩权与时效抗辩权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如果保证人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没有行使先诉抗辩权,那么法院就应当直接判决债权人胜诉,即作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给付判决,而不能依职权援用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而判决债权人败诉。所以,不仅是二审程序即便是在一审程序辩论终结之后,保证人就再也不能主张先诉抗辩权。

实践中还有一些人认为,先诉抗辩权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即当尚未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就要求保证人履行时,保证人可以拒绝履行。笔者认为,这里保证人的拒绝履行并非先诉抗辩权,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5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已经在一审程序中行使了,否则法院不可能在判决中明确只有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此时保证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的拒绝的权利。

二、先诉抗辩权行使中的程序法问题

1、债权人如果将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对于这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的态度是:“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第53条第1句)”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曾有不少批评,认为该规定没有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在诉讼程序上将一般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列为共同诉讼,侵害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因此,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不能和债务人在诉讼中作为共同诉讼人,只有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才是共同诉讼人。笔者认为,一般保证中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的确不应当强行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如果债权人就是针对主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如果仅仅基于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而不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对于诉讼效率也没有益处。对此《担保法解释》采取了一个折中的方法,依据该解释第125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而非应当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在判决中明确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既能够保证诉讼效率,又能防止对一般保证人造成损害。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比较合理。

2、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时,是否应当驳回起诉

对于该问题,《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3条第2句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虽然从理论上说,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且保证责任存在保证期间的要求,因此在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权,但是这样做将加大债权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可能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丧失,因此,人民法院通过追加主债务人即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可以比较好的解决问题。

3、债权人仅起诉主债务人时,保证人的诉讼地位如何

对此,《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3条第3句规定:“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因为,一般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债权人只选择起诉被保证人时,并不影响日后对保证人的的诉讼请求,所以两案可以分别处理。

4、主债务人就主合同纠纷对债权人提起诉讼,而债权人反诉时,保证人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意见》对该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27条的规定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此时保证人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有权自行决定参加诉讼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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