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成立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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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里质押抵押】质权成立的要件
1997年12月1日,张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提出可用一套进口高档音响作为抵押,保证次年1月1日一次还本付息。李某遂与其签订书面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同时要求张某向其交付音响。张某称音响现不在其家中,而在郊县父母家,且交通不便,但保证5日后取来交与李某。李某对此表示同意。12月3日张某又向刘某借款1.5万元,同样提出以该音响作为质押,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于当日相互交付现金及质物。12月5日李某欲向张某索要音响,却找不到其行踪。12月中旬,李某尚未拿到音响,经多方打听,方知音响已交给刘某作质押,遂找到刘某要音响,刘某拒绝。1998年1月1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李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张某表示现无钱归还,请求宽限3个月。李某遂以张某、刘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就该音响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评析】
(一)李某不能要求就该音响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判断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就该音响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关键,在于李某对该音响是否享有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质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关系除可单独签订质押合同外,也可以由主合同的质押条款体现。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2、质物必须是可转让和可扣留的动产。本案中,张某的音响是动产,可转让,可扣留,符合质权成立的这一要件。
3、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担保法》的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此为质权成立的最重要的要件。质押合同属实践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并不必然成立、生效,只有在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即质物交付时才成立、生效。本案中,李某虽与张某签订书面的质押借款合同,但因质物一直未交付,故质押合同未生效,不受法律保护。故李某对该音响不享有质权。
(二)刘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同上所述,刘某对该音响依法享有质权,其占有音响是合法的。在张某清偿其债务前,可拒绝他人包括张某对该音响的返还请求。而李某不但对音响不具有质权,而且其与刘某之间又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权起诉刘某。
(三)质押合同未生效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张某应清偿李某的借款。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故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张某应清偿李某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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