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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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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签订、监证和登记

第十七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抵押贷款或债务担保的数额、期限、利率、支付方式等;

(三)抵押房地产座落、结构、面积、四至界限、建筑面积、评估价格;

(四)抵押房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及意外损坏、灭失、补救方式和责任;

(五)抵押物保险的受益人;

(六)违约责任;

(七)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地点;

(八)抵押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十九条: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由市房产局认可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同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抵押物需进行保险的,应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交抵押权人保存,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在合同签订所在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二条: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持抵押合同、有关批准文件及以下证件向交易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一)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书;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生效的房屋预售(购)合同;

(四)抵押人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产权共有人的同意书;

(六)监证机关认为应该提供的其它证件。

第二十三条:交易管理部门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于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交易管理部门应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时,正式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抵押合同自批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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