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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抵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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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抵押协议】关于抵押贷款

(一)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用于贷款抵押。

(二)企业以特定减免税货物设立抵押贷款,只能向金融机构设立抵押,不得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法人、团体或个人设立抵押。

(三)企业以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立的抵押贷款应当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用于与其他企业、单位之间的债务抵偿。

(四)经海关许可,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设立贷款抵押,按照下列要求和方式进行:

1、企业申请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

(1)银行抵押贷款数额与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应缴税款之和,应当小于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实际价值;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实际价值,以海关估价为准,一般做法是:实际价值=进口设备货值按海关监管期限进行平均折旧。公式:实际价值=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x(1-〔申请补税时实际已进口的时间(月)/管理年限x12〕)

(2)当该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折(变)价抵偿贷款时,有关企业应当先补缴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税款(即从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折(变)价款中,先扣除税款后,剩余部分再清偿银行贷款)。

2、企业申请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

企业必须向海关提交该货物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或者提供境内金融机构的税款担保,否则不予批准。

3、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中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如汽车等),不得用于设立抵押贷款。

4、违反《海关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以海关监管货物设立抵押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5、对与符合要求海关签发《关于将海关监管的免税物资作银行抵押物的批复》,企业凭《批复》向有关金融机构办理抵押手续。

6企业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或协议后,应于一周内将有关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送交海关留存备案。

(五)境内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内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外资金融机构”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0号),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具体包括:

1、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2、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

3、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

5、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

境外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外国银行和其他外国金融机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参照境外金融机构办理。

(六)应提供下列单证:

1.企业申请函;

2.原进口减免税设备的《征免税证明》及报关单复印件;

3.财产抵押物清表(一式两份,加盖公章);

4.企业提供税款保证金或金融机构担保书(应包含以下内容:当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折(变)价抵偿贷款时,有关企业应当先补缴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税款(即从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折(变)价款中,扣除税款后,剩余部分再清偿银行贷款);

5.海关按照规定应当收取的其他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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