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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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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反担保合同】关于吉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贷款担保运作,确保担保资金安全,分散、减少和化解担保风险,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担保公司以安全性、

流动性、合法性、政策性为基本运作原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信用担保,是指吉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与债

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省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方式分一般保证

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比例分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担保种类为银行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逐步开展中长期贷款、融资租赁以及

其它经济合同的担保。

第五条 省担保公司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

第六条 本公司只为协作银行推荐的企业提供担保,并要求被保证人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 担保申请

第七条 担保对象:在吉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具有较强

市场竞争力,有利于就业,有利于税收,有利于带动地方经济发展,高起点、高附加值、高效益的特色企业(

“小而专”“小而精”“小而特”)和政府已决定救助并有贷款人认可的具体救助方案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

行分立重组、转机建制的企业。

第八条 申请担保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健全的经营机构,财务制度健全;

(三)在协作银行开立基本帐户,资信良好;

(四)正常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经济效益较好,有按期偿还贷款的能力;

(五)能够提供真实、有效的反担保条件;

(六)省担保公司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担保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协作银行开具的担保推荐函;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四)贷款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五)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具体经办人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简历(包括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等);

(八)董事会就对外借款、担保抵押等所做出的决议;

(九)公司章程;

(十)注册验资报告复印件;

(十一)近两年经会计(审计)事务所验证的财务报表及当期财务报表;

(十二)财务报表编报说明;

(十三)企业及主要产品技术专利证书、获奖证书复印件;

(十四)有关证明属于高起点建成技改项目、高附加值产品、高效益企业的资料;

(十五)产品市场占有率、订货合同;

(十六)同级经贸委、开户银行认同的分立重组、转机建制文件;

(十七)有经济实力的法人(申保企业委托人)无条件按照省担保公司要求出具的反担保合同承诺函;

(十八)采用抵(质)押反担保,则需要抵(质)押人无条件地按照省担保公司要求签订抵(质)押反担

保合同的承诺函;

(十九)抵(质)押物物权权属证明文件;

(二十)抵(质)押物清单及价值评估报告;

(二十一)反担保人的营业执照;

(二十二)反担保人近三年及最近期的财务报表;

(二十三)省担保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章 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省担保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受理担保申请。企业申请借款,协作银行要求担保的,出具推荐函。企业向省担保公司提交银行推

荐函和委托担保申请书及其它必要文件资料。

(二)担保审核。省担保公司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对申保企业及其申报资料进行核实和对反担保条件进

行审查,确定对其担保的可行性。

(三)担保审批。经审核后,省担保公司审保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审批。

(四)经审批后,通知申保企业一次性交足担保费和风险抵押金。

(五)签订合同。省担保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与协作银行和企业共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与企业签订反担

保合同,并予以公正。

(六)银行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协作银行对借款人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借款人按贷款合同约

定使用贷款。

(七)协作银行对企业贷款后,省担保公司正式履行保证责任。

第十一条 省担保公司应根据企业的资信等级、担保种类、担保期限、担保风险确定担保费率。担保收费

标准按规定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同时,申保企业应按实际担保额的3%向担保公司交纳风险抵押

金,风险期过后,返还给企业。

第四章 担保合同

第十二条 省担保公司为申保企业提供担保,应与协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有:

(一)合同编号;

(二)被担保贷款种类、利率、金额;

(三)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方式;

(五)担保范围;

(六)担保有效期;

(七)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代偿条件;

(十)合同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反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有:

(一)合同编号;

(二)担保金额、范围和方式;

(三)借贷合同协议与担保合同关系;

(四)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的关系;

(五)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条款;

(七)偿付方式;

(八)反担保有效期;

(九)担保费;

(十)合同的生效和期限;

(十一)适用法律及属地法院;

(十二)其他。

第五章 信用反担保

第十四条 信用反担保指由第三者出具的反担保函。本公司在考虑是否接受信用反担保时必须审查反担保

单位的经济地位、经济实力、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等。其基本要求是:

(一)出具反担保的单位应为有偿还能力的经济实体;

(二)原则上,反担保合同金额不得超过反担保单位的净资产;

第十五条 对反担保合同的审查:

(一)反担保合同利用我公司拟就的格式;

(二)反担保合同的金额应与我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金额一致;

(三)反担保合同的付款条件、责任不应低于我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责任。

第六章 抵押反担保

第十六条 在接受抵押时,要求抵押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核准和登记备案手续。办理抵押登记的

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抵押人的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本公司反担保的抵押物: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本公司认可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十八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

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本公司反担保抵押物: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

公益设施;

(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无法实行强制执行的财产;

(五)未经财产所有权一方同意的租赁、承包企业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条 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分权。以可分割的共有财产作抵押的,应以抵押人的拥有份额

为限,并要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用作本公司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物必须按《担保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应对抵押物认真进行审查,并参照现行市场价格,重新估算其价值。抵押物的估价,

应由专门评估机构作出有法律效力的鉴证。在没有经专门估价机构估价的情况下,本公司应与企业协议,对抵

押物作出合理的估价。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必须与本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保险机构投保,明确本公司为保险第一受

益人。其投保额不低于抵押物的总价值,投保期限要长于贷款期,并将保险单正本交本公司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的咨询、登记、公证、鉴定、保险、维修、保养、估价等费用均由抵押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取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应妥善保管和保养,本公司定期对抵押物的保管维护情况进行检

查,发现抵押人因保管不善或其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本公司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

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抵押。

第二十八条 借款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本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与抵押人协议以

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实施追偿。

第七章 质押反担保

第二十九条 质押分权利质押和动产质押。

被保证人以权利为质押物的,称为权利质押。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本公司认可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所有权有争议、已挂失、失效或依法止付的有价证券等不得作为本公司质押担保的质物。

被保证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为动产质押。

第三十条 质押人必须与本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三十一条 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本公司占有时生效。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被担保人应在质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

证交付本公司,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对质押反担保的质物应严格审查。动产质押的质物应是易封存、易保管、易变现的动

产。权利质押应认真辨别权利凭证的真伪。

第三十三条 移交本公司保管的质物,由被担保人造册,本公司核实后由专人专库保管,不得动用。

本公司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丧失或者毁损的,应承担责任。非因本公司保管守

失而质物有明显减少的,应及时通知出质人,并要求增加提供相应的质押。

第三十四条 借款履约期届满,被担保人履行债务的,本公司应当返还质物。被担保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

息的,本公司有权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第三十五条 动产、权利质押除适应本章规定外,也适用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贷款到期前十五天,省担保公司应配合协作银行共同催收贷款。

第三十七条 省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

施: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四)委托经营或租赁其抵押资产,以其收入弥补损失;

(五)本公司确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三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省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协作银行与被保证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省担保公司书面同意;

(二)协作银行允许被保证人转让债务未经省担保公司书面同意;

(三)协作银行允许被保证人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省担保公司书面同意;

(四)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五)其他侵害省担保公司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三十九条 省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摈在资本

金的5%以内,接近或超过预警界限,应立即停业整顿,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合理控制担保总额。省担保公司对外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

保证人提供的担保额度,应不超过省担保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四十一条 落实反担保措施,对还款能力弱的申保企业必须要求其提供充分的反担保条件。

第四十二条 (一)省担保公司按当年担保费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二)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省

担保公司按不超过当年担保责任余额0.5%的比例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经同级财政部门

核准用于重大风险的代偿。当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时,实行差额提取。

风险准备金的具体计提比例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在担保有效期内,省担保公司应跟踪监测企业的贷款使用、生产经营、市场、人事变动、主

动与协作银行联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有权要求受保企业及时提供各种财务报表,以便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准确掌握受保企

业的财务状况,及时协助督促受保企业按时还款。

第四十五条 对提供抵押反担保或信用反担保的受保企业,除进行上述检查外,还要检查抵(质)押资产

或反担保人的经营状况,看其抵偿能力有无变化。如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担保资金的安全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担保公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董事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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