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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银行化肥淡季商业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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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管理办法】关于农业银行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农业银行对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业务(以下简称淡储业务)的支持力度,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银行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淡储业务指每年进入化肥使用淡季后,化肥流通企业将淡季生产的化肥收储一部分,存到用肥旺季时集中投放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是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申请,向其提供用于开展淡储业务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农业银行向借款人开展淡储业务而提供的票据承兑、贴现、保函、期限不超过90天的短期信用证及其他国际贸易融资等业务。

第五条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纳入客户授信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办理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的对象是国家化肥淡季商业储备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和其他化肥流通企业(以下简称一般企业)

第七条 申请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的企业应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具备合法化肥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持有有权部门颁发并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按规定应取得环保许可的,还应持有有权部门的相应批准文件;

(二)实行公司制的客户、合资合作客户或承包经营客户申请信用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合作各方的协议约定;

(三)公司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与化肥淡季储备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五)企业经营情况良好;

(六)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信用记录良好,无偷漏税行为以及不良贷款和欠息;

(七)企业主要投资人和管理人员遵纪守法,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

(八)在农业银行开立账户,自愿接受农业银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九)农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储企业除满足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财政部签署了《化肥淡季商业储备承储协议书》,能够按照约定开展业务;

(二)在农业银行评定的信用等级在A十级(含)以上。

第九条 一般企业除满足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农业银行评定的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

(二)具有合法、真实的化肥交易背景,能够提供相关协议或购销合同;

(三)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销售款回笼正常。

第三章 客户评级和授信

第十条 承储企业、一般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和客户授信按照我行现有客户评级、授信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若理论授信额度无法满足承储企业、一般企业用信需求,不足部分可按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特别授信额度。突破理论授信额度的特别授信额度核定权限集中在一级分行。

第十二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承储企业可按照不超过上年度销售收入的30%直接核定特别授信额度,该特别授信额度只能用于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

(一)近三年企业销售收入均不低于3亿元;

(二)特别授信额度不超过上年度所有者权益。

第十三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企业可按照不超过上年度销售收入的10%直接核定特别授信额度,该特别授信额度只能用于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

(一)企业近三年销售收入均不低于5000万元;

(二)上年度经营性现金净流量为正值;

(三)特别授信额度不超过上年度所有者权益。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第十四条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提供的协议、购货合同和购货进度,根据其有效信贷需求在授信额度内核定。对承储企业最高用信额度不得超过企业实际交易金额的70%,对一般企业不得超过企业实际交易金额的 60%。

第十五条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六条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利率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业银行贷款定价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程度、贷款成本、目标收益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水平与客户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期限不超过半年的,可采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方式;贷款期限超过半年的,可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或按月(季)偿还本息等多种还款方式。

第十八条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不得展期或借新还旧。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一般企业的评级、授信、用信可一并审批。

第二十条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的基本流程为:客户申请、受理与调查、审查、(审议、)审批、(报备、)签订合同、(放款审核、)提供信用、贷后管理、信用收回。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可采用信用、抵(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等多种方式,各种方式既可单独使用,也可组合使用。

第二十二条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坚持以抵(质)押担保方式为主,优先选择价值稳定,变现能力强的抵(质)押物。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机器设备,以及其他价值难以确定、不易变现的资产抵(质)押。

第二十三条 各行应根据客户有效信贷需求,积极采用最高额抵(质)押担保方式,在限额内可办理多笔、多次信贷业务。

第二十四条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鼓励采用化肥质押担保方式。化肥质押担保依照《中国农业银行化肥质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附件1)执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行发放贷款时,要同时为借款人开立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贷款收回前,借款人不得从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使用与淡储业务及对应贷款无关的任何支出。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使用贷款前,经营行应对照企业采购化肥的种类、数量、金额及货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交易内容,审核资金用途,确保信贷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解释、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中国农业银行化肥质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化肥质押担保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质物是指借款人因向农业银行申请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而提供的动产质押物,只限于借款人拥有所有权和完全处置权利,品质良好,保管妥善,且不存在货款、税收等纠纷及其他债权债务争议,能够随时销售变现的各类化肥。对外未设置其他担保。

第三条 采取化肥质押担保的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最高额度应根据相关合同、资金需求、质物种类、数量、变现难易程度合理确定,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质物价值的70%。质物价值核定应以质物的进价或成本价、本地区过去6个月中的最低市场价两者中的低者确定。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出质人为借款人。质权人为农业银行。监管人是指受农业银行委托,代理农业银行监管质物的专门资产监管机构。

第五条 质物全部委托监管人监管,不得由经营行自行监管。

第二章 监管人管理

第六条 监管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经营范围中包含资产监管业务;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产权明晰,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依法、合规经营;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管理制度和专业监管人员,业务流程合理,内控制度完善,风险控制到位,企业信誉良好;

(五)能够落实符合质物安全存放、有效监管要求的监管措施;

(六)主要管理人员具有三年以上物流、监管等相关行业从业经历,公司从事资产监管业务超过两年;

(七)监管的总资产与其监管能力和经济实力相匹配;

(八)自有仓储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九)具备条件的监管人应当办理责任保险。

第七条 监管人资格由一级分行认定。认定程序是:

经营行受理后直接(逐级)报一级分行客户部门、一级分行客户部门调查、分管行长审批。

第八条 调查应当收集下列资料或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监管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

(三)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和上年度的财务报表;

(四)监管人组织机构、内部控制、业务流程、风险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监管人自有仓储情况以及监管设施的配置情况;(六)监管业务人员的数量、从业经历、业务操作能力对风险的识别把握能力等;

(七)监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信用查询记录;

(八)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开展动产质押融资业务情况;

(九)判断监管人是否符合准入要求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监管人合作资格有效期为两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前终止监管人的合作资格:

(一)监管人在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中出现违约或重大事故,经认定应当承担监管责任的;

(二)监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农业银行检查中发现有两次及以上不符合监管职责规定行为的;

(三)监管人未按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及时报告职责,存在拒绝或阻挠我行对动产质押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违约行为;

(四)监管人未经我行同意,实施或计划实施兼并、分立、承包、租赁、破产等可能影响我行债权的行为;

(五)监管人发生或涉入重大法律纠纷;

(六)发生其他我行认为应提前终止合作资格的情况。

第三章 质物移交

第十条 贷款审批后,经营行落实限制性条款,与借款人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借款合同》;与借款人和监管人签订《化肥质押监管协议》(总行统一编号后另交下发)

第十一条 经营行应与借款人在《动产质押合同》中约定:“一、当因市场行情变化导致质物价值下降,质押率低于合同规定时,借款人应当根据农业银行的要求及时补足等值担保或提前归还相应债务,否则农业银行有权直接处置质物;贷款逾期后,农业银行有权直接处置质物。农业银行直接处置质物包括下列任一种或数种方式:

(一)由农业银行选择拍卖行拍卖;

(二)与出质人协商折价抵偿债务;

(三)其它处分方式。

二、质权人和监管人出示的《质物交接清单》(总行统一编号后另文下发)是出质、质物置换、返还等环节的交接依据。”

第十二条 合同签定后,经营行、监管人按照《动产质押合同》、《化肥质押监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约定,及时与借款人办理质物交接手续,转移对质物的占有。质权自质物转移占有时设立。

质物交接(包括出质、质物置换、质物返还)时,监管人应当逐项清点质物,填制《质物交接清单》。

《质物交接清单》记载的质物情况应当与《动产质押合同》、《化肥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一致。

第十三条 监管人对质物的监管场所,可以是监管人自有的仓储设施,也可以是监管人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控制的仓储设施。

第十四条 质物监管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具体标准由借款人与监管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经营行必须在办妥质物交接手续、落实质物监管责任人以后,才能发放贷款。

第四章 质物管理

第十六条 监管人应当建立完备的监管台账,定期向经营行通报质物监管情况,包括质物数量、品种、规格以及本期变动情况等。通报频率应当在质物监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则上至少15天通报一次。

第十七条 质押期间未经经营行同意,借款人不得随意改变质物种类或减少质物数量。

第十八条 经营行应当加强对质物市场价格的跟踪监测,一旦质物价值低于约定水平,应当及时通知借款人补足等值担保或提前归还相应债务。

第十九条 质押期间经营行要加强质押担保的档案和台账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质物监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频率不得低于每月2次,督促借款人和监管人按照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上报,并积极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质押期间经营行和监管人严禁将质物返还给借款人或其代理人占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全部债权清偿完毕的;

(二)经营行同意置换质物的;

(三)经营行同意,借款人偿还部分债务时,可以返还相应价值的质物,但质物不能分割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质押中,借款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等正当理由,经经营行同意,可以置换质物。

置换质物应当按照“先置入后置出”的原则办理质物交接,置入质物的价值不得低于置出质物的价值。

置换质物时,经营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与出质人、监管人共同做好《动产质押合同》、《化肥质押监管协议》、《质物交接清单》等有关文件变更手续,确保有关文件合法有效、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 经营行应积极与借款人协商,动员其按下列要求办理质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一)办理质物全额财产保险,具体险种由经营行根据质物的特性与出质人协商确定;

(二)保险期限不短于还款期限;

(三)保险金额不小于贷款本息;

(四)在保险单中指定经营行为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

(五)保险单中没有任何限制经营行权益的条款;

(六)保险费由借款人承担。

已经办理了财产保险的,借款人通知保险公司变更经营行为保险金第一请求权人。

第二十三条 质物的保险单凭证应交由经营行保管,或由经营行委托监管人保管,不得由借款人保管。

第五章 质物返还

第二十四条 经营行要做好企业化肥销售环节的监管,掌握企业化肥出库的品种、数量和销售金额,分析企业购、销、存情况变化和资金流动状况,结合企业化肥销售进度,合理制定、调整贷款收回计划,做到贷款收回与化肥销售基本同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化肥销售后,经营行要督促借款人将销货款足额归行,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并确保贷款利随本清。

第二十六条 贷款收回后,经营行对监管人签发《质物交接请单》,提示监管人取消监管。返还质物时,质物保险单等相关单据应当一并退还。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经营行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合同约定提前实现质权时,经营行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约定拍卖、变卖质物或者以质物折价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行全部债权足额受偿后,质物或质物变现所得的差额部分,应当返还给出质人。

质物变现所得不足以偿付经营行全部债权的,差额部分应当继续向借款人追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总行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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