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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也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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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用证性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也是信用证软条款欺诈救济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与信用证欺诈相应的救济被称为信用证的司法保全。在这方面,中国目前不存在统一的有约束力的成文法或司法判例。[70]对于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欺诈是否可以借助“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进行救济,学术界意见没有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出口商( 受益人)不得以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存有软条款欺诈为由请求法院裁定或判决开证行承担付款义务,即欺诈例外原则不适用于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

”[71]其理由有三:理由一是:欺诈例外原则是基于交易应诚实信用、欺诈行为自始无效等各国均确认的民法基本理论作出的软化信用证机制中最具有生命力的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和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表面相符原则的司法救济措施,各国司法实践中均对此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理由二是:虽然理论界对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因受益人实施欺诈开证行拒付款项是一种权利还是义务尚有争议,但对开证行在单证不符条件下拒付款项是一种权利的认识,似乎并没有异议。开证行的这种权利不能随意被剥夺,否则信用证就失去了国际贸易“生命血液”的功能;理由三是:银行一经拒付不得反悔也是国际惯例,否则,会导致在买方曾拒绝放弃不符点但后来因市场货价急升而回心转意等等,这也是国际商会的意见。该文作者依据上述三个理由,认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不应当扩大至受益人受欺诈的情况。认为这三个理由,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不能因此否定可以借用该原则进行信用证“软条款“救济。他的第一个理由认为,“信用证欺诈原则”是从判例中演变而来,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不应该对此原则进行扩大。

其实,对“信用证欺诈原则”的适用做严格的限制与该原则是否可以适用到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的问题是两码事,该原则是对信用证独立原则——根本原则的一个软化,对其适用当然应当进行限制。至于说,因为自美国在1941年Sztejin vs. J.HenrySchroder一案中确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以来[72](基本案情参见本文典型案例附录五),“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仅限于进口商因受出口商亲自参与的欺诈情况才可请求法院对信用证下款项实施禁令,并没有扩大到出口商受到进口商的欺诈也可请求法院强令开证行在单单不符、单证不符下仍应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先例。其实,“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虽然是由判例而来,但并不能说就不能进行扩大适用,相反,判例法是英美法系的特点,判例有造法功能,也有扩张功能,很多情况下,都是经过一个承接一个判例,根据具体情况的变化不断的演变。

更何况,“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只是各国根据判例,公共秩序等依据而发展而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没有对信用证欺诈进行界定,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各国的确立本身就是对信用证独立原则的扩张和冲击,这难道不是一个最能说明的证据吗难道说这种扩张就是不合理的吗该文的第二个理由认为,对开证行在单证不符条件下拒付款项是一种权利,否定这个权利就会影响,信用证的支付功能,这种说法只看到了一方面,没看到本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使该付款的不付款,难道就不是对信用证功能的挑战吗事实上这与付款与不付款无关,决定这个规则的适用是“信用证欺诈”的本身。该文的第三个理由更是难以立足,进口商申请法院要求拒付,是因为受益人欺诈,即使世界贸易行情有再大的变化,进口商也不可能回心转意,因为在信用证欺诈的案件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本来就不一定能代表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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