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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还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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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的认定】关于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还是无效合同

近日在中国法院网“案件大全”板块下“案件点评”栏目中看到刘昌海和姜丽娜二位法官的一篇文章,题目是“该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文章认为所举案例中的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案情:

2000年3月,王某与房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签署“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某教育综合楼楼盘,王某交付现金50000元供房某使用,无论是否赢利,工程完工后房某返还本金并给付价值40000元楼房一幢作为利润。王某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及盈亏。协议签定后,王某分三次将50000元支付给房某,房某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条三张。2001年8月10日,经双方协商,房某将原先约定的价值40000元的房屋换成另一套价值72000元的房屋卖给王某,并与王某已付的50000元“合作借款”一起进行结算。由房某出具购房款72000元收据一张给王某,同时另出具一张20000元欠条给王某,并在欠条中注明“房屋竣工后退回此款,2002年元月1号付”。双方还约定由房某负责出售该房,无论实际售价多少,均交付王某72000元。 2001年10月22日,房某付给王某售房款60000元,王某表示放弃2000元,并出具给房某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60000元,十三天内还余下10000元。后王某在工程竣工后多次要求房某给付20000元欠款及剩余的房款10000元未果。

原文作者认为,本案中双方以约定价值40000元的房屋作为利润,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其理由在于是:“本案是合同纠纷,为无名合同,在实践中,因无名合同的内容、形式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在效力的认定上存在困难,应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处理。”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一)本案并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订立合同时明显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据此定义,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有四:1.须是有偿行为;2.须内容明确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3.须不公平的结果出现在合同订立之时;4.该不公平的产生是由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所致,而不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的结果。

本案尽管符合前三个构成要件,却不满足第4个构成要件。本案中,房某系某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其对建筑业的了解程度和经验显非王某所能比较,绝对不可能出现王某利用对建筑业的优势和经验而使合作协议对房某“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二)合同自由原则不能成为本案认定为显失公平的理由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其含义是:1.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2.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社会秩序,合同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由,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选择裁判的自由等等。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一般认为,该条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以个人为本位,鼓励人们积极地利用合同实现自我意识,自由的赋予能够唤醒和弘扬人的主体性,为个人能力的充分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 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它应当受到包括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内的民法原则的限制。“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社会为本位,追求衡平正义,要求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起到引导和矫正的作用。”

本案中,王某和房某固然可以自由的签订合同,但是王某出借5万元现金仅仅一年后即要求房某依据协议支付除本金外的4万元利息,恐怕早已背离合同自由原则的精神。原文作者主张合作协议按合同自由原则处理,实际上是绝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后者早已为现代民事立法所摒弃。

(三)本案合作协议应当以部分无效处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虽然冠以“合作”一词,但是协议却约定,王某出借5万元款项后即不承担任何义务(王某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及盈亏),且无论工程是否赢利,王某都有权获得4万元利润。从这些内容来看,该协议不具备合作协议的法律特征,而是一份纯粹的借款合同。

既然是借款合同,就应当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本案中,对于合作协议所约定的4万元利润,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部分,王某有权要求房某偿付;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王某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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