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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的效力是否必然及于孳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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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抵押的程序】质权的效力是否必然及于孳息问题

《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这两个规定有冲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合同可以规定质权的效力不及于孳息;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孳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担保法解释》却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理解,不能与法律相矛盾,否则无效。因而可以认为《担保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无效的。但是,中国的法律实践往往是,在实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优先适用司法解释,而非法律。更重要的是法律制度上的纠错机制又往往运转不灵。结果是,有关当事方常常处于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如,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说,如果当事人前来办理质押登记时,约定不冻结股息、红利,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该如何办理这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能面对的一个棘手问题。当然,如果当事人已约定质权的效力及于孳息,则皆大欢喜。目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实际做法是质权的效力及于孳息(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第十四条)。

这里需要解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孳息的范围的确定。股权的孳息包括股息、红利、送红股及因公积金转增股本而发的股票等,不包括配股。在这里,不能把送红股、配股与公积金转增股本混为一谈。送红股与转增股本的本质区别在于,红股来自于公司年度税后利润,只有在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才能向股东送红股,它是将利润转化为股本。送红股后,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的总额及结构并没有发生改变,但总股本增大了,同时每股净资产降低了。而转增股本却来自于资本公积,它可以不受公司本年度可分配利润的多少及时间的限制,只要将公司账面上的资本公积减少一些,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就可以了,虽然,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转增股本不是对股东的分红回报,但它并没有给股东施加新的负担,因此可以理解为股权的孳息。配股是指公司按一定比例向现有股东发行新股,属于再筹资的手段,股东要按配股价格和配股数量缴纳股款,完全不同于公司对股东的分红,它在赋予股东一定的优先购买权之外,还施加给股东一定的负担,因此,配股不能理解为股权的孳息。

关于股权孳息的范围,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证券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则规定:“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物一起质押。”由此推论,则配股不属于孳息。至于其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押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则应理解为质权效力中质权保全权的范畴。实践中,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做法与此规定如出一辙(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做法则略有差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第十四条规定:“质押股票的权益,分派到特别席位。选择冻结的质押股票,红股及认购的配股一并冻结。”这里的“权益”是指什么不太清楚,但从这一条规定的整体来理解,似应包括红股及认购的配股。这种做法在实务上很便利,也符合《证券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但没有明确孳息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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