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赠人履行负担义务后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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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合同】关于受赠人履行负担义务后赠与合同应不可撤销
1995年4月,江苏省扬州市某工艺品公司将任某作为技术工人调进从事裱画工作。1996年9月,该公司收取任某购房预付款2万元,1999年7月,公司将扬州市某小区15幢606室的房屋分配给任某居住。2005年1月,工艺品公司向任某出具房产赠与手续1份并出具分房证明,决定将上述房屋产权交付任某所有。后因公司反悔欲撤销赠与,房产手续未转入任某名下。任某遂以工艺品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工艺品公司协助任某办理过户手续,将扬州市某小区606室房屋产权过户至任某名下。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赠与合同在通常情况下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但是,赠与合同的“单务性”也有例外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受赠人负一定给付义务的赠与,即附负担赠与。附负担赠与合同与一般赠与合同最大的不同就是受赠人负有一定给付义务。
就本案而言,工艺品公司于2005年1月向任某出具房产赠与手续,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即已经成立。按照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受赠人任某虽未与实际产权人工艺品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并非是任某怠于行使权利,而系公司原因。其后受赠人任某基于信任,根据赠与合同一直实际居住、生活在讼争房屋内,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得到履行。
本案中,工艺品公司为挽留任某作出赠与房屋的同时也为任某设定了一定的民事义务,即任某在接受赠与时必须保证在若干年内或一定期限内为公司专业提供裱画工作而不得离开。从任某十几年的工作经历来看,其已履行了接受赠与时公司为其所设定的义务,这一义务履行虽然与其所接受赠与的房产并不具有完全的对价关系,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此处所称之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应当指因可归责于受赠人之事由所致者,若为不可归责于受赠人之事由所致者,则赠与人应无撤销赠与之权利。特别是在本案中,对任某为公司多年来从事的工作而言,并不具有可以撤销恢复至原状的可能性,即撤销赠与合同并不能导致任某所履行义务溯及地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可能回复到未订立赠与合同之前的状态,即使是采赔偿损失,亦难以具体量化损失数额。公司撤销该赠与合同对任某显然有失公平,也有悖于民事活动诚实信用之原则,故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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