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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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这是关于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和反担保的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加大,人们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对担保愈加青睐,而由担保又衍生出反担保,笔者就反担保做浅显的论述。
一、反担保的概念
所谓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债务人应第三人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其目地在于保障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因此反担保也可以称为求偿担保。反担保是相对于本担保,即第三人为主债权人设立的担保而言的。为了债务人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必须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以自己的财产来为债务人还清债务,而后,向被自己担保的债务人去行使追偿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后,为实现自己的追偿权,他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要求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向其提供担保,这种担保被称为反担保。从本质上讲,反担保也是担保,故其同样具有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二、反担保的方式
反担保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而将留置和定金排斥在外。也就是说留置和定金两种方式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式,这是为什么因为在留置和定金的担保中不会出现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能,所以,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既可以是保证人,也可以是抵押人,还可以是出质人。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不同于《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前者并未对此作出限制,因此,应当认为留置权的适用并不受债权范围的限制,可以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以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侵权之债。因为留置这种方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债权人就可以采取留置手段,依主合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显然留置不能适用反担保。在留置期间,债务人可以提供担保以取回留置物,但这并不是反担保,只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而不能担保基于追偿权而发生的债权。
《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中可以看出,定金的担保效能具有对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而反担保合同既不属于当事人双方互负对等义务的双务合同,也不是主合同,反担保的担保效能只能单方地指向担保人对债务人追偿权,它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不履行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也只能由债权人向其追究担保责任,而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都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即使担保人在担保前收取了担保费等情况,也只会把担保费返还给被担保人,定金的罚则对此种情况却不适用,所以定金这种方式也不适合反担保。
三、反担保的意义
作为担保制度衍生出的一种特殊形态,反担保的具体作用与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1、反担保是维护担保人的利益、保障其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偿权实现的有效措施,这是最直接的作用。2、反担保有助于本担保关系的设立。谨慎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尤其是在担保人与债务并无紧密的利益关系或隶属关系且对其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能否实现怀有疑虑的情况下,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时,若无反担保,第三人可能因虑及自身利益而拒绝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现实生活中,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几乎无例外地要求有反担保,其他担保人为减免风险而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也日渐增多。3、反担保能够作为一种调剂手段,根据情况和需要与本担保精微地结合,为复杂情况下担保关系的建立提供便宜。现实生活中,时常会因某种特殊情况或出于特殊的考虑,使得某一担保的直接设定遇到一些困难或障碍,这时,即可利用反担保方式以作迂回,并使其与适当的本担保相联结,从而化解困难、克服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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