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天津市开发区三乐房地产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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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抵押房屋贷款】关于天津市开发区三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天津市商业银行津财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经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开发区三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滨水西道枫林园内。
法定代表人任树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岳,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商业银行津财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东楼桥旁。
负责人刘连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炳荣,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三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滨水西道枫林园内。
法定代表人任村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强,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四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滨水西道枫林园内。
法定代表人徐承俊,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三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三乐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三乐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高岳,被上诉人天津市商业银行津财支行(简称津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炳荣、韩国华,原审被告天津三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三乐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屈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四维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四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3月2日,“三乐企业”、四维公司与津财支行签订津财贷字第98—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津财支行向”三乐企业“提供人民币贷款29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2日至1999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7.92‰,按季结算,“三乐企业”保证以售房款项归还津财支行,该合同的保证方为四维公司。“三乐房产”与津财支行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以河西区马场道207号办公楼第七层房屋为“三乐企业”借款抵押。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协议书签订后,津财支行依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
1997年7月18日,“三乐房产”与案外人天海集团签订《天海大厦进驻及付款的补充协议》,规定剩余的壹仟万元承建房款待“三乐房产”将天海大厦房产证及土地证转给天海集团的同时,由天海集团向“三乐房产”支付800万元,“三乐房产”将天海大厦房产证及土地证转交给天海集团后,天海集团不能及时付清800万元时,“三乐房产”有权扣留交验时天海集团没有进驻的天海大厦第七层办公房屋,当天海集团超过10日仍不能付清800万元时,“三乐房产”有权将该层房屋出租及转让给第三方。
1998年11月25日天海集团将房款给付“三乐房产”,但“三乐企业”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偿还津财支行借款的利息,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津财支行与“三乐企业”、四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售房款系“三乐房产”与案外人天海集团所签协议规定的马场道207号第七层的房款。“三乐企业”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按季结息之义务,津财支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三乐企业”不同意津财支行提前收回本息根据不足。四维公司自愿为贷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乐房产”与案外人天海集团签订协议后,自愿以房屋抵押,在“三乐企业”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且在案外人天海集团履行协议后,“三乐房产”应将案外人给付的房款履行抵押偿还责任。“三乐房产”以其并非产权人及抵押未依法成立不同意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三乐企业”给付津财支行贷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四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三乐房产”承担抵押物范围的偿还责任;四、“三乐企业”、“三乐房产”、四维公司给付津财支行律师代理费62500元。
“三乐房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三乐房产”与津财支行签订借款协议,以河西区马场道207号办公楼第七层房屋为“三乐企业”借款抵押无事实依据,该楼在1995年12月已卖给天海集团,“三乐房产”无权也不可能以该楼向津财支行设置抵押,抵押协议书是津财支行编造的,“三乐房产”不是保证人,抵押也未办理登记,不发生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并依法改判。
津财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为“三乐房产”以河西区马场道207号办公楼早已卖给天海公司而无权抵押进行抗辩,其抗辩无理,“三乐房产”亲自作的抵押协议不容否认。“三乐房产”欠贷830万元至1998年到期,“三乐房产”提出“借新还旧”,以收齐“三乐大厦”房款偿付欠款,在此情况下,津财支行与“三乐房产”、“三乐企业”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协议书,830万元欠款分解成三个新的借款合同,并言明用售房款还贷款,新的贷款合同签订后,“三乐房产”即拒绝归还欠息。“三乐房产”找出种种理由,无非是想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三乐企业”在庭审中未发表意见。
经二审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乐企业”在98—22号贷款申请书“借款原因用途”栏注明:“由于‘天海大厦’房款尚未收齐,故向贵行借款,归还到期借款。”在“还款措施”栏写明:以售房款归还贷款。1998年11月25日,天海集团给付“三乐房产”房款人民币800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98—22号贷款申请书、天海集团给付“三乐房产”的转账支票、进账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津财支行与原审被告“三乐企业”、四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有效。津财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三乐企业”应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在“三乐企业”未能按季结算的情况下,津财支行有权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四维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三乐房产”应否承担保证还款责任问题,在“三乐企业”与津财支行签订的290万元贷款合同中,“三乐企业”在借款原因用途及还款措施栏内分别写明“由于‘天海大厦’房款尚未收齐,故向贵行借款,归还到期借款”和“以售房款归还贷款”。此合同“三乐企业”主张系津财支行所写,但已经“三乐企业”盖章确认。“三乐房产”在与天海集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三乐房产”将《天海大厦》房产证及土地证交天海集团后,天海集团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清800万元建房款,“三乐房产”有权扣留大厦第七层进行出租和转让,“三乐房产”据此与津财支行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在抵押物品清单上加盖公章。尽管该抵押协议书是以案外人所有的房屋设定的抵押,没有也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抵押人将公章盖在借款人项下,但纵观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看出,正是基于“三乐企业”以售房款归还贷款和“三乐房产”与天海集团有关天海集团不交付建房款,“三乐房产”有权处理大厦第七层并进行抵押还款的承诺,津财支行方予贷款。“三乐企业”和“三乐房产”以售房款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三乐房产”在天海集团给付800万元建房款后,以抵押协议不生效为由拒绝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按其承诺承担偿还三乐企业所贷款项的相应责任。津财支行作为金融单位,签订抵押协议书不规范,应予批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三乐房产”承担抵押还款责任表述欠妥,应由“三乐房产”按其承诺承担相应偿还责任。“三乐房产”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经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项即:“三乐企业”给付“津财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二项即:“四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项即:“三乐企业”、“四维公司”、“三乐房产”给付“津财支行”律师代理费6250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经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乐房产公司承担抵押物范围内的偿还责任;
四、“三乐企业”、“四维公司”不按期给付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贷款本息,由三乐房地产公司承担人民币280万元范围内的偿还责任;
五、驳回三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8元,由三乐房地产公司承担80%即18046.4元,由津财支行承担20%,即4511.6元(津财支行应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三乐房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尚作晶
代理审判员田长友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阎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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