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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骗取借条而销毁构成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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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解析骗取借条而销毁构成犯罪吗

优先权是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优先权并非单独存在的一类权利,而仅是对某些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强,其性质仍未完全脱离其所强化的权利本身的性质。

案情:被告人李某系搞批发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3月,经朋友刘某担保,他向黄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5﹪,借款期限为1年。9月25日晚,李某来到黄某家,谎称还钱,要黄某看看借条上的利息是多少。黄某拿出借条后,被李某一把抢走,黄某要上前夺回,李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说:”你要过来,就想活。”黄某只得让李某逃走.李某抢得借条后,即将其销毁。

争议:本案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条不是刑法上的财物,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应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条对于黄某具有财产性价值,李某劫得借条进而销毁,使黄某遭受财物损害。故理因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刀,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抢劫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财产所有权,也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使用暴刀、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虽然李某抢夺的是借条,不是直接有形的财物,但是它却是一种重要的债权凭证,是主张财产权利的基本根据。通过抢劫借条,能够直接掌握对债权凭证的控制权,间接掌握对债权所代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所以抢劫借条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抢劫存单、债券等均作为抢劫罪论处。同理,抢劫借条也构成抢劫罪。

而且,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也不是单纯的抢夺,由于他携带凶器尖刀,并用威胁的话说:你要过来,就想活.”等到,都说明其具有暴刀、肋迫方式抢夺的特征,具有抢劫罪中威胁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客体的特征。

从犯罪的故意上看,抢劫借条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特征。本案抢劫的动机是为了逃避债务,目的实质就是为了无偿占有黄借给他的2万元财产。抢劫借据得逞后,李某就很有可能不用再偿还这笔债务。由于本案还有担保人,被告人逃债的动机未必能够实现,如果还有其他证据证实他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逃债动机就更不可能实现。但这些都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只能作为一种量刑情节来考虑,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

从犯罪的主体上看,抢劫借条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抢劫,他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身分上有一定特殊性,但不违背抢劫主体是一般主体的规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性质是犯罪而不是一般债务纠纷。

对被告人拿到借条后故意销毁的行为,属于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进行处理。毁灭借条,同时也是种妨碍诉讼行为.借条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证据,也是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刑事证据,毁灭证据属于妨碍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妨碍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这种一个行为触犯二个以上法律条文规定的竟合情况,只能择一重罪即按抢劫罪来定罪处罚。

综上,李某构成抢劫罪。在本案中,虽然李某抢夺的是借条,不是直接有形的财物,但是它却是种重要的债权凭证,是主张财产权利的基本根据。所以抢劫借条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李某的行为不是单纯的抢夺,是携带凶器用暴力,肋迫方式抢夺,具有抢劫罪中威胁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客体的特征。所以,应以抢劫罪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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