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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婚前房产赠与 事后反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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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文建新”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婚前财产抵押】由于婚前房产赠与 事后反悔无效 夏某与沈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沈某将其婚前购买的一处房屋归夏某所有(该房屋已抵押)。双方离......本文有156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婚前财产抵押】由于婚前房产赠与 事后反悔无效

夏某与沈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沈某将其婚前购买的一处房屋归夏某所有(该房屋已抵押)。双方离婚后,夏某即搬出该房。后沈某拒绝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夏某,夏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某履行离婚协议,将该房屋过户给夏某。沈某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且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担保,要求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同时决定撤销对原告该房屋的赠与。

判 决

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认定以下三个问题,即:设定抵押的房产能否成为赠与物该赠与协议是否有效如有效,该赠与能否撤销

首先,抵押权为一种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权利,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保全没有直接的影响,也不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或利益。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被赠与夏某后,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受赠人也可以用积极的方式代替赠与人(也即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消除受赠房屋过户的障碍,使抵押权消灭。可见抵押权行使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抵押权人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沈某关于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系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在离婚过程中该房屋已由沈某协议处分给夏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沈某自愿将其房屋一套分归夏某所有,即为对夏某的赠与,该赠与合同是沈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沈某能否在房屋过户前撤销该赠与这就要从本案赠与的特殊性上来考虑。由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约定一方将自己婚前的个人房产归对方所有,可视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协议。因此,本案中沈某的赠与即可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该种赠与带有确定的条件,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事实上,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夫妻关系得以解除、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亦已履行完毕,应视为沈某赠与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潘 强 焦志军)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第一款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

夫妻间协议也非儿戏

作者:杨秀发 林晶 发布时间:2009-02-15 17:40:08

案 件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家中有资产数千万,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签订协议约定:王某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一套于2008年6月之前过户到李某名下,王某另支付李某1000万元。若违约,王某承担向李某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但王某未按期履行协议,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判 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如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合同法第114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

评 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履行协议内容,可否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如何确认夫妻间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而且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显然,夫妻之间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夫妻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当适用什么法律调整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据此,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应当受合同法调整。笔者认为,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之所以不适用合同法,其根本原因在于这类合同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例如男女双方达成关于结婚的协议,即使都出于自愿,未经过相应的登记程序,协议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所以说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其他法律调整,而不应适用合同法,但如果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当然应受合同法调整。

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婚姻法也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就分割财产达成的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王某与李某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财产分割协议在履行时除适用婚姻法外还应受合同法调整。

第三,既然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协议有效,那么一方未履行协议内容,对方可否要求其承担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呢

我们知道,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受到夫妻身份关系的约束,但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契约,是婚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一经成立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婚姻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那么,既然此协议合法有效,王某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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