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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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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浮动抵押】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特色

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以及其他具体问题存有争议,[xxiii]但自三次审议稿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以来,又经历了四次审议,动产浮动抵押的地位始终牢固,并最终为《物权法》所采纳,成为法律制度。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对于本条的性质,绝大多数着作包括立法机关编写的着作,将本条理解和解释为动产浮动抵押。梁慧星教授则认为本条属于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既不是发达国家浮动抵押制度之移植,也不同于《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制度。[xxiv]笔者以为,本条规定仍属于浮动抵押,理由是本条规定符合本文浮动抵押的特征。具体分析略。基于浮动抵押理论已为立法界和理论界普遍接受,确无再创新概念的必要。但不可否认的是,本条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确有自己的特色。择其要者主要包括:

1.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且仅限于动产中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这种规定不同于日本法上规定的总资产(《日本企业担保法》第1条第1款),英国浮动抵押的标的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也不同于美国、加拿大规定的浮动抵押的标的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可转让的有价值的财产。因此,我国的浮动抵押应当是动产浮动抵押。

2.设定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这种规定既不同于日本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设定浮动抵押,英国、北欧国家只有公司才可以设定浮动抵押,也不同于美国、加拿大对设定主体未加限制的做法。

3.动产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没有限制。这样规定不同于日本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公司发行的公司债。英格兰、威尔士浮动抵押主要担保公司信托发行债券,尽管不是唯一适用领域。

4.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规定不同于日本法规定的“企业担保权的得丧及变更,非于本公司所在地股份公司登记簿进行登记,不生其效力”(《日本企业担保法》第4条第1款),也不同于美国、加拿大规定的统一抵押权益经登记生效。[xxv]

5.动产浮动抵押权采一般特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未规定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这种规定既不同于日本法专门规定企业担保权实行的程序和方式,[xxvi]也不同于英国和美国规定的,抵押权人享有浮动抵押合同约定的所有救济手段,包括占有公司财产、出售担保财产、通过任命代管人管理公司业务等。

除此之外,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与英美法系的浮动抵押制度大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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