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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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贷款】抵押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担保管理工作,切实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县联社信贷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下称抵押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以本办法界定范围内的财产为抵押物向信用社发放贷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信用社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三条 抵押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 抵押人应当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第五条 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一个借款合同可以有多个抵押人。
第六条 抵押权人是指发放抵押贷款的信用社(以下称承贷社)
第三章 抵押物
第七条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抵押人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
(三)抵押人购买的预售房屋;
(四)抵押人拥有所有权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六)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八)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上列财产,抵押人可以一并抵押。
第八条 承贷社在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
第九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须事前获得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的批文,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将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素。如果已经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价值不足,还应就建设过程中逐渐直至最终形成的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
以上所列房地产抵押,原则上应当将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天台、走廊、停车场、空余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同时抵押。
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范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
第十条 承贷社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国家机关的财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五)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抵押担保的公司财产,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并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除外;
(六)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七)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八)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九)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十)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十一)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
(十二)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承贷社接受抵押时,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总额(含已担保的债权和本次拟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
抵押物的价值是指按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所确定的价值。
第十二条 承贷社不得接受已经提交破产预案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十三条 防止恶意抵押。恶意抵押是指抵押合同任意一方或双方以占有和转移抵押物为目的的抵押行为,或借款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时,承贷社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以其全部财产设定事后抵押的行为。
第四章 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抵押人应当向承贷社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北县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风险控制指引》第15条所列各项资料;
(二)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三)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
(五)承贷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抵押人为借款人时,对已在借款申请时提交了的资料可以不再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抵押人的居住证明;
(三)抵押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十六条 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供其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政府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供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供乡(镇)、村出具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载明同意以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同意在实现抵押权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内容的书面文件。
第十九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供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依企业章程做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第二十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供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做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未设董事会的,应有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以承包经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供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以非法人联营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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