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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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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汽车抵押借款】天津市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广州公司与天河祥发汽车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1 当事人: 饶启祥、黄刚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2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25号

原告天津市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广州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棠下村西中山大道北克桥塘1号。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迅,天津市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广州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毅,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祥发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棠下村西中山大道北克桥塘1号。

法定代表人饶启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湘红,广州市天河祥发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祥发房地产(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九都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饶启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广州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汽车广州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祥发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祥发汽贸公司)、被告海南祥发房地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祥发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OOO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汽车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迅、刘毅,被告广州祥发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湘红,被告海南祥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汽车广州公司诉称:原告于1993年开始向第一被告提供夏利7100系列卧车,到1995年第一被告已拖欠巨额车款,原告因此拒绝向第一被告供车。在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购车提供抵押担保的前提下,原告又向第一被告发车285台,直至1998年10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双方买卖汽车的往来帐进行最后清算,确认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购车款51,083,327.97元。

1996年9月,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0005、0007、0008号汽车销售合同提供担保,第二被告以其拥有的祥发国际大厦土地使用权对第一被告购车提供抵押担保,在履行0005、0007、0008号合同中,原告共向第一被告供车285台,总价款22,628,980元,第一被告至今未付车款。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承担不能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要求违约金数额为3,681,282.45元。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和应付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的担保金额为26,310,262.45元。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1,083,327.97元,给付违约金3,681,282.45元;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广州祥发汽贸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51,083,327.97元,并不是08号合同所欠款。大部分款是1996年7月前所欠的。05、07、08号合同只履行了260台车。08号合同签订的是500台车,有三个补充合同,实际执行220台。货款数额不符。

被告海南祥发公司答辩称:1996年9月13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约定答辩人以祥发国际大厦B座1—12层,面积14286.5平方米房产作抵押担保,并非以祥发国际大厦的所有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原告与广州祥发汽贸公司1996年7月16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约定购车500台,《抵押合同》也约定答辩人为第一被告在《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中的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协议并没有全部履行,仅履行220台汽车,货款17,296,800元,而第一被告已支付了一千多万元货款。因此,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欠款51,083,327.97元,是第一被告在其他合同中的欠款。1996年9月13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尚未生效。合同明确约定自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完成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我国担保法也有规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答辩人的担保义务还未发生,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天津汽车广州公司开始向被告广州祥发汽贸公司提供销售夏利系列轿车。因广州祥发汽贸公司拖欠车款,原告因此停止了向广州祥发汽贸公司供车。为了争取原告继续向广州祥发汽贸公司供应汽车,海南祥发公司承诺以房产抵押担保给天津汽车广州公司作保证给付货款,于是天津汽车广州公司继续向广州祥发汽贸公司供货。1996年7月16日,天津汽车广州公司与广州祥发汽贸公司签订TQGD-0008号《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协议约定:天津汽车广州公司提供天津夏利7100型系列轿车500辆,广州祥发汽贸公司分期分批提购并签提车补充协议;广州祥发汽贸公司开票时每辆车交10000元首期款;剩余款项在一年半内清还;广州祥发汽贸公司分期付款所占天津汽车广州公司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广州祥发汽贸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合同自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1996年9月13日,天津汽车广州公司与广州祥发汽贸公司签订TQGD0007号《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天津汽车广州公司提供夏利7100型车16台,广州祥发汽贸公司于2月8日、4月8日两次开票提车,以81720元/台价格开票11台,80220元/台开票5台;开票时每辆车交10000元首期款;剩余款在一年半内还清,每三个月还一次,另付利息,余款最后一次全部付清;占用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本合同自抵押合同生效日起生效。同日,天津汽车广州公司,海南祥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订TQGD0005、QGD0007、QGD0008号汽车销售合同,天津汽车广州公司同意出售540辆汽车,单价80320元,共计43,372,800元,同意广州祥发汽贸公司分期付款于1998年1月5日日前支付货款,海南祥发公司以座落于海口市金融贸易区南部8098.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祥发大厦B座1-12层面积14286.5平方米,价值约57,460,303元不动产设立抵押,保证广州祥发汽贸公司履行其销售合同义务。抵押期限一年半,起止日期与销售合同期限相同。抵押人在一个月内将合同交公证处办理公证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在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公证处同时向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了一份函:为保证天津汽车广州公司的利益,海南祥发公司愿意将“祥发国际大厦”附楼B座1-12层楼房作为抵押物,为防止抵押楼房的出售,请协助监督执行。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当天收到函后,签字并盖了章。但未办理抵押登记。1996年12月,天津汽车广州公司与广州祥发汽贸公司签订TQGD0005号《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天津汽车广州公司提供夏利7100型车24台,广州祥发汽贸公司于1996年12月9日补开票,95年11月提车,车价803220元/台;开票时每辆车交10000元首期款;剩余款在一年半内还清,每三个月还一次,另付利息,余款最后一次全部付清;占用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本合同自抵押合同生效日起生效。为履行TQGD0008合同,天津汽车广州公司与广州祥发汽贸公司于1996年12月10日签订TQGD0008-1号分期付款购车补充协议,执行其中90台购车指标,三厢普通型30台,81480元/台;二厢普通型60台,71000元/台;96年12月执行还款计划。同一天,双方签订TQGD0008-2号分期付款购车补充协议,协议执行三厢普通型70台购车指标,81480元/台;97年1月还款。1997年1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TQGD0008-3号分期付款购车补充协议,协议执行三厢普通型60台购车指标,81480元/台;97年1月还款。依据TQGD0005、TQGD0007、TQGD0008号《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天津汽车广州公司从1996年2月至12月,共向广州祥发汽贸公司发售260辆汽车。总金额为20,524,500元。1996年12月25日,广州祥发汽贸公司财务部给我天津市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一份《转款证明》,向总公司转款1000万元,作为偿还95年12月以前在天津汽车广州公司的欠款。12月30日,广州祥发汽贸公司转帐1000万元至天津市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帐户。1998年10月26日,天津汽车广州公司和广州祥发汽贸公司签署了二份《催款记录》,一份内容为:经双方核对往来帐目确认,广州祥发汽贸公司欠天津汽车广州公司车款49,971,630元。以上欠款数额应扣除,广州祥发汽贸公司代垫以下款项:一、天津汽车广州公司98年3月份房租158,981.38元;二、水电费29,340.65元;两项合计188,322.03元;至1998年10月止,实欠款数为:49,783,307.97元。另一份内容为:1996年9月13日,广州祥发汽贸公司以北京西城祥发出租公司名称从天津汽车广州公司欠款、开票、提车11台,计欠款1,300,020元。该欠款直接由广州祥发汽贸公司还款给天津汽车广州公司。98年10月26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帐目一致、准确。根据两份双方签署的《催款记录》确认,广州祥发汽贸公司共欠天津汽车广州公司汽车款51,083,327.97元。

同时查明:1993年至1994年期间,海南祥发公司先后向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借款数亿元,其中抵押贷款一亿八千四百万元。1995年4月11日,海南祥发公司将祥发大厦项目土地总面积8098.11平方米抵押给银行。1996年5月13日,广州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祥发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位于海口市金融贸易区南部B2小区祥发大厦主、附楼全部房产的50%,总建筑面积69000平方米,为广州天河祥发企业集团公司向广州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借款5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1996年7月10日,海南祥发公司与广州天河祥发企业集团、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订立一份《抵押合同》,海南祥发公司提供祥发大厦1-4层裙楼、A座5-35层加塔楼、B座5-20层房产,为广州天河祥发企业集团向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贷款一亿八千万元作抵押担保。

以上事实有TQGD-0008号《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TQGD0007号《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TQGD0005号《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TQGD0008-1号分期付款购车补充协议、TQGD0008-2号分期付款购车补充协议、TQGD0008-3号分期付款购车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发车凭证)、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转款证明》、《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二份《催款记录》、海南祥发公司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广州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祥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海南祥发公司与广州天河祥发企业集团、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订立的《抵押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汽车广州公司与广州祥发汽贸公司于1996年间签订的TQGD-0008号、TQGD0007号、TQGD0005号《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及TQGD-0008-1、TQGD-0008-2、TQGD-0008-3号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汽车广州公司按TQGD0007号、TQGD0005号《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和TQGD-0008号《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的三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实际向广州祥发汽贸公司供车260辆,对此双方确认一致,应予认定。广州祥发汽贸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广州祥发汽贸公司发出的二份《催款记录》,是对三份《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及该三份协议以前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双方的确认,被告广州祥发汽贸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51,083,327.97元。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原告主张被告广州祥发汽贸公司所欠货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广州祥发汽贸公司应从199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6年12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的1000万元,被告向天津市汽车销售总公司出具了“转款证明”,系偿还95年12月以前所欠货款,对此应予以认定。天津汽车广州公司、海南祥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海南祥发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祥发大厦部分房屋作抵押担保。该合同由于海南祥发公司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海南祥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海南祥发公司故意隐瞒已将祥发大厦的土地及房屋抵押给他人的真实情况,又重复抵押给原告,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海南祥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三份《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原告向广州祥发汽贸公司发售260辆汽车,总金额为20,524,500元,被告广州祥发汽贸公司应如数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广州祥发汽贸公司未偿付,被告海南祥发公司应当在承诺担保的范围内,对三份合同实际履行数额所欠货款20,524,500元及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祥发汽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天津汽车广州公司汽车款51,083,327.97元,并支付违约金3,454,889.08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欠款本金20,524,500元,从1998年3月26日起至2000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0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本金20,524,500元年利率5.58%计算。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被告海南祥发公司对被告广州祥发汽贸公司所欠货款20,524,500元及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汽车广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833元,财产保全费255,920元,共计539,753元,由被告广州祥发汽贸公司负担323,851.8元,被告海南祥发公司负担215,9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科学

审判员王曼莉

人民陪审员王传荣

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钟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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