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证人追偿权案件中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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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的追偿权】关于保证人追偿权案件中法律问题
1998年2月,成都市某水业公司下属永川分公司向永川市某发展公司借款20万元,由朱某作担保。借款逾期后永川分公司未偿还借款,2001年2月,永川市某发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成都市某水业公司、永川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朱某承担担保责任。2001年4月,法院判令借款合同无效,由成都市某水业公司、永川分公司共同返还永川市某发展公司借款2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朱某承担成都市某水业公司、永川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朱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市某水业公司、永川分公司进行追偿。判决生效后,由于成都市某水业公司、永川分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永川市某发展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2年12月,法院强制执行了朱某63000元用于归还永川市某发展公司的借款。2004年8月,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市某水业公司、永川分公司给付资金63000元及其利息10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证人追偿权纠纷,案件的事实并不复杂,但对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形式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认定、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保证人能否依据对主合同的判决直接行使追偿权
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真正的责任人或其他的分担义务主体求偿的权利,其性质为一种债权请求权。《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条规定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后,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原主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以及该债权的附属权利,当然地转移于保证人,而无需主债权人的转让行为,但没有规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具体形式。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保证人能否依据对主合同的判决直接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对此条款的理解,主合同的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此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确认,保证人的追偿权预先一并在主合同的判决书中得到了固定,在其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主合同的生效判决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行使追偿权,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如果主合同的判决书未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应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另行提起诉讼来实现其追偿权。
二、保证人依据主合同的判决书直接行使追偿权的执行依据是什么申请执行的期限如何计算
保证人可以依据对主合同的判决直接行使追偿权,但在执行程序中,保证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什么申请执行的期限又当如何计算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主合同的判决书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利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主合同的判决书,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其追偿权,此时,保证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主合同的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主合同的判决书仅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未确定保证人追偿的金额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因此,保证人如果依主合同的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将因无具体的执行内容而不可操作。另外,保证人承担责任之后,对其已给付资金的占用利息损失如何计算,主合同的判决书未作出确认,执行法院将难以主张。
所以,笔者认为,主合同的判决书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利的,(1)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通过了法院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在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应根据主合同的判决书立即裁定债务人向保证人履行债务的金额及期限,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保证人可依据该生效裁定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要求债务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保证人按主合同的判决书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申请裁定,法院审查保证人无不当履行后应当裁定债务人向保证人履行债务,逾期不履行,由保证人依据该法院的裁定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时保证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法院下达的裁定书,不是主合同的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从裁定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法院向债务人送达的裁定书,债务人可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应享有上诉权。
本案中,原主合同的判决书已明确朱某有权向成都市某水业公司、永川分公司追偿,朱某承担责任后,即可根据主合同的生效判决书,要求执行法院裁定成都市某水业公司、永川分公司向其履行债务,如成都市某水业公司、永川分公司逾期不履行,朱某可根据执行法院的裁定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行使其追偿权,而不必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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