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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证的欺诈认定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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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用证案例】关于信用证的欺诈认定及法院止付信用证若干法律问题

信用证作为一种设计精妙、方便快捷的国际贸易付款机制已经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所采用,随之而来的信用证纠纷案件也不断地出现,当事人以受国外当事人欺诈为由,申请法院止付其已开出的信用证更是层出不穷。由于我国并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在信用证的欺诈和救济方面最权威的文件仅有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第4条第2款就信用证欺诈的冻结问题作了简单而原则性的规定。同时由于各级法院的法官对信用证这一国际商业支付工具缺少了解,对其银行实务,法律机制的设计也知之甚少,又无信用证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必要基础知识,因此在认定欺诈和冻结信用证时职能考虑到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和满足财产保全的条件,而忽略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考虑,对正当持票人地位和第三人利益的考虑和对影响银行声誉的考虑。只凭一张止付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便轻易中止了信用证付款,由于不当止付给受益人,特别是开证行带来的后果是不容忽视的。这种行为不仅严重地损害了中国银行的国际信誉,使他们在世界上的竞争力受到影响,导致国内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不被外国卖方接受或经国外银行承兑后才会接受,增加了国内企业的开支。同时由于受益人通过在他国诉讼获得救济,导致国内开证行陷入海外诉讼。例如在“北京市国际工程材料公司诉塞浦路斯MTR海外钢材有限公司钢材购销纠纷仲裁案”中中国银行无锡市分行应北京市国际工程材料公司申请,对外开立的塞浦路斯MTR海外钢材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为进口10000吨钢材付款,受益交换单后,开证行对外承兑。后开证申请人发现货物存在严重。(1)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与信用证欺诈的关系

所谓独立抽象性是指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只要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相一致,银行即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而不论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UCP500第三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索赔或抗辩的约束。”该条旨在明确开证行不得利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信用证其他当事人。我国在《纪要》中也明确指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果单据不符,开证行有权拒付,无需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信用证独立于主合同交易的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从受益人角度看,试想如果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挂钩,则无异于赋予开证申请人任意利用基础合同否定受益人享有的信用证的权利,使受益人丧失了收款保障。从开证行角度看,如果开证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单据外,还承担审查主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履行适当,那么银行将寸步难行,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就因此丧失了其商业活力和存在价值。可以说,否定独立原则就是扼杀信用证的生命,因此法官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时应确立一种原则:即通常情况下,法官是不能越过单据光看信用证背後的基础交易。这也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即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着欺诈。信用证欺诈可以说使信用证赖以生存的独立抽象性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也是信用证这一设计精妙的贸易支付工具在长期运用过程中暴露出的缺陷和弊端,根据独立抽象性原则,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即付款,而不受基础合同制约,这就为受益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他可以不发货或发假货,而提交假单据,即使买方发现了欺诈行为,但仍不能阻止开证行付款,因开证行会以审单不审货为抗辩事由,拒绝止付。由此可见,信用证欺诈产生的根源乃是独立抽象原则,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了该原则,否则也就是否定了整个信用证制度,那么只能通过司法程序给予救济。美国1941年在sztejn诉J.Henry.Schoder Banking Corp一案第一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理论,该案情是:原告同印度的供应商订立合同,购买一批猪鬃,为此买方请求美国银行(被告)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单据由一家印度中间行作为托收代理提交给开证行。发票和提单对货物的描述均为猪鬃,但买方发现卖方装运的根本不是猪鬃,而是一些牛毛和废物,卖方申请法院颁布禁令阻止银行兑付汇票。纽约最高法院接受了卖方的请求,并精采地论述道:“此种情况下,当交单付款前有关卖方欺诈已提请银行知晓时,银行与信用证下的独立付款义务不能延伸以保护恶意的卖方……尽管银行可以对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不关心,但她自己必须十分关注和确信提交的单证项下的确存在着货物而不是垃圾或根本无货。”(2)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信用证交易欺诈的事件时有发生,单纯强调独立抽象性原则,既不符合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也是一种纵容不法商人欺诈谋利的做法。但同时无限扩张欺诈的范围,不当止付信用证,即破坏了其独立抽象原则。目前世界各国对信用证欺诈例外,通过国内法加以干预,持肯定态度。我国除在1989年纪要中作了简单的规定,最高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上也明确强调:“一些法院不当冻结已使我国银行的国际信誉和财产遭受一定损失,处理这类问题,一要坚持信用证独立性,不能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或其他基础合同纠纷为由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二是只有在较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在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或提交假单据情况下,才能应申请人请求,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止付……”。(3)从而对独立抽象原则和欺诈例外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既不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又要制止欺诈,目前仅仅依靠几个最高院的内部文件作指导,是非常难以把握这个尺度的。这就要求法官在实践操作中在维护信用证机制和反欺诈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即信用证欺诈的实质性标准。(笔者将在后文详细介绍)在这个平衡点上参与信用证交易的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开证行都能获得公平合理的对待,同时也避免了参与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因基础合同项下大量发生的日常的微少瑕疵而拖延不付要求法院干对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破坏信用证机制。同时也是法官在审理信用证司法实践中法官止付信用证下应考虑的因素,纠纷中越过信用证审视基础合同的例外。

(一)必须构成实质性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12.23对“韩国新湖商社诉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中,第一次提出了欺诈的实质性问题,该裁定明确指出:“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4)在200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讨论稿中也指出:“即使付款请求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在表面上严格相符,在开证人或保兑人付款前,信用证交易中存在实质性欺诈的,开证人或保兑人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可以请求银行止付信用证。”同时规定了三种实质性欺诈行为。(5)该规定虽然没有正式实施,但他表明我们从司法实践到理论界均已接受了欺诈的实质性标准,换言之,只有证明是实质性的欺诈,欺诈例外才能作为独立原则的例外而得到适用,但是认定信用证是否存在实质性欺诈以及如何认定存在实质性欺诈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是否充分地证明欺诈的存在或发生,我国《信用证》篇法律没有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即(ucc5)—109条规定的客观标准,只能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依赖于法官对欺诈的实质性标准的认识和理解。在此之前,我们应明确实质性欺诈存在的领域,笔者认为,欺诈的领域包括两方面:一是单据中的欺诈,一是基础交易中的欺诈,美国ucc5第114条也明确规定为“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带有欺诈”或“交易中存在欺诈”所以当事人一经提出欺诈事由,法官则需将信用证法律关系与基础的交易关系结合起来,审查基础交易,唯有此才能确定受益人是否欺诈。

现在我们引用一段文字了解一下实质性的含义:“当欺诈如此严重以至于允许受益人获取资金将会明显失去意义并对他人造成不公正的阻碍之时;或当交易情形清楚地表明基础合同禁止受益人寻求信用证方式付款之时;或受益人的取款甚至没有似是而非的权利之时;或当合同与交易情形揭示出受益人的支付命令绝无事实根据之时;或当受益人的行为破坏了整个交易的性质以至于使保持开证人义务的独立性这一法定宗旨不复存在之时,法院才可以阻止付款。”具体分析实质性欺诈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受益人提交伪造的单据,即签发提单的船公司根本就不存在或船只和货物根本就不存在或单据上的印章根本就是伪造的。例如在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被告华兰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1997年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外贸进口合同,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华兰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向被告百利多公司进口成品油15000吨,被告华兰公司保证在信用证付款日前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帐户,信用证开立后,被告百利多公司通过法国里昂银行向福建中行提交了抬头为美通国际有限公司的正本提单,后查明该公司在96年后再未注册,在其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已查无此公司,提单载明的“M/T.MAROL”船在提单日期后也从未进入汕头港,法院认定“该纠纷是在无真实贸易合同的背景下,因被告百利多公司伪造提单等单据骗取原告的货款而引起的”认定欺诈成立,合同无效。(7)

2、交付的货物毫无价值

这是法官认定信用证欺诈的难点,因为它直接与基础交易合同挂钩,如何判断“毫无价值”标准太低会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性,使受益人获得信用项下的付款难以保障,标准太高又难以使欺诈获得救济。但我们必须明确一点绝不能因为货物质量,数量的微少瑕疵而认定欺诈,止付信用证下货款,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小心谨慎、对案件进行全面考虑。“1995年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编提出实质性欺诈标准统一商法典的起草人举例说,如果基础交易中买卖的是1000桶油,但是卖方只付了5桶,这显然是实质性欺诈,如果卖方付了998桶,那么这显然不是实质性欺诈,因为只是数量上的微少差异,买方可以通过向基础合同项下的卖方索赔,从而获得足够的救济,买方没有必要终止开证行的兑付,因此一旦终止开证行的兑付,卖方将处于钱货两空的严重不利的不公平处境。”(8)在美国联邦银行诉运动用品公司信用证欺诈一案,当法庭发现受益人所装运的是“破旧、无垫衬的、撕裂的、发霉的拳击手套”而不是合同要求的新拳击手套时,认定已构成交易中的欺诈并对银行发布了禁令。由此可见法官应非常强调欺诈的实质性标准,对欺诈作为严格解释。1995年某法院在审理“xx水产公司诉乌拉圭贝萨克国际贸易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过被告进口一批冻鱼,双方在合同中对鱼的价格、规格、重量、品种等均作了约定,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开立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当原告收货时发现所进口的冻鱼从规格、数量、质量、品种上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按照价格、要比约定所进口的价格低50%,因此向法院申请止付信用证下货款。笔者认为,该案仍属于基础合同交易中的非根本性违约行为。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对货物的质量规格等问题承担违约责任而所谓欺诈是使一切归于无效。本案尚不符合对欺诈的严格解释。

(二)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

在《纪要》中明确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冻结信用证下付款时,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是法官却很少考虑到证据的说服力度和证明程度问题,其原因在于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是以财产保全的方式进行的,而民诉法对于诉前和诉讼保全的条件是非常宽松的,是给付之诉,证明判决难以执行,提供担保即获得保全,所以开证申请人不须提供关于受益人欺诈的任何清楚、明确、确定无疑的证据,即可达到目的。在《纪要》中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因为没有任何具体的标准,弹性过大,法院又缺乏对国际商务的了解,同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没有任何限制和监督,对于当事人不服原裁定,仅仅是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所以法官在止付信用证的财产保全时很少考虑到特殊的举证要求和标准。让我们来看看世界各国是如何确立信用证欺诈的证据标准的。

根据联合国公约规定的证据标准,欺诈必须是“显而易见”的或者按其他的类似证据必须是清楚的和毫无疑义的。美国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纠纷案时,“一般要求申请人不能够仅仅做出与欺诈有关的声称,证言或证明条件,他至少要提供由独立第三人出具的能清楚地对申请人声称的事实加以证明的文件,或是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声明或承认书。出于对证据的精确性的考虑阿克纳法官提出了这样一条值得推崇的准则:如果法院根据已提供的资料、能够作出的唯一现实的推论是存在欺诈,则申请人证实了他的论点。英国关于信用证给予禁令救济的举证要求是开证申请人要想申请禁令,需要越过两个障碍:一是,申请人必须证明存在紧急情况,因而必须适用欺诈例外;二是申请人必须证明通过便宜比较的结果是有利于给予禁令的。(10)而法国学者则形容:证明信用证欺诈的证据必须达到“敲爆人的眼珠”的程度。德国法要求“该证据不能仅仅是猜测。”因此中国法官在冻结信用证之前必须要严格地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只有提高了举证标准才能避免不当止付信用证带来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法官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如下的证明:(1实质性欺诈已经发生,证据仅仅靠申请人的陈述等是不够的,而应当提供官方的文件证明,例如商检部门的检验证明或是受益人自认事实的证明。而不仅仅是一种猜测。也不仅仅是基础合同项下存在纠纷的证据。(2)如果法院不给于冻结原告将会遭受不可挽救的损失,该种损失将远超过给予禁令时被告将会遭受的损失。

总之证明信用证欺诈的证据要求应该提高到“直接清楚”,“有说服力”或至少是“不存在合理怀疑”,“甚至是不可反驳的。”否则止付信用证仍将会频繁发生,金融机构的信誉仍会一再遭受践踏。

(三)只有在紧急情况下,申请人因欺诈而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时才能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给予禁令之前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就是是否存在紧急情况,在此情形下,如果法院不给予禁令救济,申请人将面临不可挽回的损失。我国是以财产保全形式冻结信用证,而在财产保全的规定中,只有诉前保全规定紧急情况,而在诉讼保全则“以判决难以执行财产”为必要条件,而非以紧急情况,但在申请止付信用证的情况下,中如果并非紧急情况,则申请人可以采取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四)必须考虑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

所谓欺诈例外的豁免是指在某些情形下,即使发生了信用证欺诈,法院也不能止付信用证。《纪要》规定: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加以冻结。在以前的止付信用证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很少考虑到信用证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地位问题,只要开证行尚未付信用证下货款,就对其予以止付。从而导致议付行或承兑人在我国开证行的海外分行提起诉讼,国外法院仍会以保护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为由,作出予以付款的判决。其主要原因是法官并不清楚为什么汇票承兑后,议付行议付后,第三人善意持有汇票后,就不能再予以止付。这就要求我们应结合票据法的一些原理和规定。

具体分析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善意持票人,法院不能禁止开证行或付款行对其付款。其理论基础在于票据的无因性及广义性,即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取得票据的原因在所不问,从而保证票据的流通及商事流转的顺畅进行。同时我们必须清楚保护善意持票人,也是鼓励更多的中间商或中间银行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来。如果中间商或中间银行在支付对价后,又担负着不付款的风险,那么势必会阻碍票据的流转,使其丧失原本的功能和价值。所谓善意持票人是指在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对价,且未发现转让者对票据的所有权有任何缺陷也未发现票据有任何瑕疵。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则,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其前手且可不受票据当事人之间债务纠纷的影响。在信用证机制中善意持票人既包括议付行,又包括受益人转让其汇票的善意第三人。这里有必要明确一下,什么样的议付行是合格的议付行,议付行的何种行为才受到法律的保护。ucp500明确规定:议付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人或单据付出对价。只审查单据而未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可见构成议付行地位须同时具备(1)得到开证行的明确授权。(2)已对单据支付了对价。

2、汇票承兑后,法院不能冻结信用证。

承兑是远期汇票特有的制度,收款人在取得汇票后,如没有付款人的承兑行为,则收款人权利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势必会给收款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降低汇票的信用功能,对于付款人,他一旦作出承兑,就负有到期日付款的确定义务,承兑是付款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唯一要件,所以开证行一旦对议付行承兑后,就意味着承担起对汇票到期付款的确定性义务,法院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将会使承兑变得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使议付行风险增加。那么什么样的承兑行为具备法律效力呢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认识。目前,国际上的银行承兑业务一般均通过SWIFT电传方式进行承兑,只有少数国内银行和国外银行的承兑在票面上作承兑记载。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承兑汇票必须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字样,票据的转让也应当背书,否则无效。而ucp500又没有对信用证项下票据的操作具体规定,有的法院认为:汇票承兑和转让都没有在票面上作出记载,依我国票据法开证行不负有付款义务,也不影响法院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用SWIFT电传承兑是无效的。有的法院认为:“虽然按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承兑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但信用证较之一般的票据又有其特点,一般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转递给开证行后,如开证行决定接受单据,便将汇票留存,仅通过SWIFT电传通知承兑汇票,汇票本身停止流动。汇票虽欠缺“承兑”字样,但应确认SWIFT电传无纸方式进行交易的有效性。因此根据xx分行所发电文的真实意思以及结合承兑操作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诉称其未承兑上述汇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笔者赞成后者的观点,采用SWIFT承兑电承兑已是国际惯例,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推荐做法也是在承兑期日向交单人发出承兑通知,该通知即构成承兑,否定这种方式将会造成银行业务的混乱。

三、止付信用证后开证行的诉讼地位。

1、绝大多数信用证纠纷是因为在基础合同中存在实质性欺诈,而将基础合同和信用证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那么法院在下达冻结信用证付款的裁定时,将开证行处于何处地位呢有人说,他只是协助执行的主体,但设想在法院不当冻结信用证后,善意持票人在国外提起诉讼,导致开证行最后仍需支付,随后开证行向国内的开证申请人索赔时,开证申请人以在基础合同诉讼中获胜诉而解除付款义务为由予以抗辩。此时开证行已远远超出了协助执行主体的地位,而是受害者。同时他对于不当冻结既没有抗辩权,又没有上诉权。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遭受的损失也没有救济途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必须使开证行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韩国新湖商社诉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中,被告因管辖异议而提起上诉,最高院在裁定中明确指出:“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第三人的制度,并且原审原告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对信用证的效力以及终止支付的要求,如果欧亚公司胜诉,信用证止付的请求得到支持,结果必然涉及到议付行关于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的请求是否成立;如果欧亚公司败诉,则开证行要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可以认为本案的判决就要与开证行和议付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和农协会列为本案第三人的做法并无妥。”这里我们仍需强调一下,并不是所有的基础合同纠纷涉及到信用证结算问题的案例,都应把开证行或议付行列为第三人,而仅仅是在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实质性欺诈存在的情况才可以,因为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能将基础法律关系和信用证关系合并审理,否则就破坏了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也使银行无端卷入诉讼中去。

综上所述,旨在与各位法官同行一起探讨审判实践中冻结信用证所应注意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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