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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性地规定合同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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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自由原则】概括性地规定合同自由原则

对于如何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各国存在着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先概括性地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再规定其它各项具体制度。如《瑞士债法典》规定:“契约的内容,在法律限制内可以自由订立。”第二种模式就是不概括地规定合同自由原则,而只规定它的各项具体制度。《德国民法典》即是如此。

而考察我国《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它把“自由”用“自愿”来代替,并且仅规定了合同自由的一个方面-订立合同的自由。表面上看已经明文概括了合同自由原则,实际上则是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的折衷。

然而,“我们的现状既不像1804年制定法国民法典时的法国,个人主义、私法自治的思想风靡一时;也不像1896年德国民法典诞生时,市场经济和契约自由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因此,如果说在它们的法律中不明确规定‘合同自由’,也同样意味着法律坚持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不言自明的话;那么,在我国却可能出现正相反的情形,即不明文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对一些人来说就意味着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某种否定。”37

故而,在合同立法中概括性地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实属必要。此外,要么不规定,规定就绝不能将合同自由原则的外延仅限定于合同的自由订立。依王译鉴的观点,契约自由的内容包括:“(1)缔约自由,即得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2)相对人自由,即得自由决定与何人缔结契约;(3)内容自由,即双方当事人得自由决定契约的内容;(4)变更或废弃的自由,即当事人得于缔约后变更契约的内容,甚至以后契约废弃前契约;(5)方式自由,即契约的订立,不以践行一定方式为必要。”38余延满在此五项内容的基础上又加上了三项:“选择地域管辖的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选择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自由。”39可见,合同的自由订立也许是合同自由中最重要的一部分,但也仅仅是一部分。如一部民法典的学者建议稿中就是这样规定的:“第2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订立合同,并决定其内容及形式。”40

在我国制定的民法典当中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就应该将其主要内容在定义性条款中表现出来。然而,此建议稿中将《合同法》第4条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删去可以看作一大败笔。因为西方合同自由原则发展的历史已清楚地告诉了我们,合同自由原则应坚持消极合同自由,而不是积极合同自由。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立法应概括规定合同自由原则,规定第x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订立合同并决定其内容及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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