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合同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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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自由原则】需要合同自由原则
英人梅因的名言:“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十九世纪个人自决、合同自由的事实,可以这样说,实行合同自由,正是近代私法走向进步的标志。在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合同自由被确认为其三大原则之一,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虽然在资本主义国家另一部极为重要的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合同自由的原则地位为意思自治原则所取代,但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的核心内容,离开合同自由则难于解读意思自治。二十世纪以来,尽管世界政治、经济形势发生巨大变化,法学思潮历经嬗变,受此影响,各国民法都作出不同程度的修订,合同自由也受到来自政府及其他方面力量的干预和冲击,但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原则地位并没有被撼动,尽管双方当事人决定其合同内容的自由程度有所减少,但合同自由原则仍然被资本主义两大法系所完全接受。
合同自由思想,始于以平等和私法自治为终极关怀的罗马法,但在近代民法中方形成和确立为重要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与谁订立合同的自由,确立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以及决定合同形式的自由。
合同不过是两个独立、平等的当事人自由地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处于几乎无所不包的行政隶属关系中,既没有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存在的空间,合同也就沦为执行计划的保证书,如此环境中,合同自由的观念和原则自然不可能产生和被接受,只有当历史将中国推入市场经济的轨道时,合同自由才可能获得生机。
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必然要求相应地确立市场交易的规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约束的具体规则,合同法则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指导思想上把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而不再视合同为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主要体现在《合同法》贯彻了合同自由原则,其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学者普遍认为即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本质的体现,它保障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
《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坚持和贯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更新合同观念,剔除反映计划经济体制的内容。《合同法》取消经济合同的概念,确立了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协议的观念,为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提供了前提条件,而不再对“合同管理”作出专章规定,则进一步扩大了合同自由的活动空间。2、规定了关于合同自由的一系列合同法律制度。如首次在新中国的合同法律中完整地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从而使当事人意思自由、双方同意本身即可构成合同并在当事人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一极为重要的合同思想在《合同法》中得到体现;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不再采纳《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内容的带有强制性的主要条款制度;在合同形式上不再拘泥于书面形式的要求,赋予当事人较多的选择自由;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对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及无效合同予以区分,从而使合同的效力更多地依当事人的意志而非国家强行规定而决定,其他如合同变更、解除特别是违约责任制度中都广泛适用了合同自由原则。3、设置了比较多的任意性规范。合同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合同法》较好地处理了二者的关系,规定了大量的“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以及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条款,体现了在不违反强制规定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适用,即私人协议可变通私法的精神。
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的确立,令人欣喜地看到,在有西方学者发出合同死亡的惊呼时,合同自由却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土壤中呈现出勃勃的生机。然而,欣喜之余我们也不能不注意到这样的事实,首先,《合同法》并未明文确立合同自由原则,而是以合同自愿原则代替合同自由原则,只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体现合同自由的内容,这明显是带有折衷和妥协性的一种选择,因为合同自愿原则可以说是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的法律产物,而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本质特征的最基本的表现;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应该是该要求直接的法律反映。其次,如果说合同自由的内容在《合同法》中的规定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反映了人们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呼唤,那么我们就不得不承认,只要中国的企业还不能真正成为脱离国家权力的独立的市场主体,合同自由原则便依然包含着许多的理想成分,换言之,要实现真正的合同自由,路还是很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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