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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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0年12月底,江甲通过银行卡向黄某某转款49万元。同年12月28日,黄某某向江甲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江甲借款50万元,愿以江乙的房屋作为抵押”。该借条的下端,还有一行字和签名,内容为“黄某某借款50万元,我同意将房屋抵押。江乙,2001年12月28日”。当时江乙并不在国内,上述内容并非江乙本人所写。江乙回国后,在该借条江乙的签名处按下手印。随后,江乙将自己所有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及个人身份证交给江甲。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该房产的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此后,黄某某总共还给江甲11万元,再未归还其他款项。江甲遂将江乙和黄某某一同推上被告席,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庭审中,江甲表示,抵押登记应由抵押人亲自前往办理,因此该登记属抵押人的法定义务。江乙提供担保后,至今不承认抵押担保的事实,且其提供的身份证系伪造,因此,从主客观上均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可能性。
江乙提出,她是个文盲,借款一事系黄某某与江甲恶意通谋导致其交出房产证、土地证,她并不知情。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且江甲持有她的房产证、土地证及身份证后,并未通知她前去办理相关手续,应对合同未生效承担主要过错。她因此认为,即使自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也只能承担黄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20%的责任。
黄某某也认为,本案借条上的内容均系自己与江甲事先写好并代签,欺骗江乙按手印,因此江乙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法院判令】
福州市中院终审认为,借条的内容可以确定江乙为黄某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江乙还在借条上按有手印,因此确认该担保行为系江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江乙、黄某某提出的“江乙并不知情”的诉讼理由,因黄某某系江乙女婿,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在江乙与江甲间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后,江乙应积极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江乙不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还向江甲提供了伪造的身份证。因此,本案抵押合同未登记生效,其责任在于江乙。
最终,法院判令黄某某应限期付还江甲借款本金,江乙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某某还必须支付江甲相应的借款利息。江甲将所持有的江乙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归还江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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