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证软条款与“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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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用证性质】关于信用证软条款与“附条件”的法律文件
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依据信用证当事人之间也是合同关系的理论基础,认为信用证软条款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文件。这里所附的条件要么是生效条件,要么是实现条件,但不管怎样都是把受益人实现收汇权利附加一定的条件,条件成就,受益人才能实现其权利。这种观点大多认为,信用证软条款是一种合法行为,因为给合同附加一些当事人双方都同意的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该符合民法精神。
因此,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即开证行和受益人均受包括软条款在内的信用证条款内容的约束,应承担违反包括软条款在内的信用证条款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其实,这种一概承认软条款是不妥当的,因为不管是出于欺诈为目的而使用软条款还是不出于欺诈本意而使用软条款,都是为违背信用证支付原则的。况且即使按照民法中的“附条件”民事活动来判定,如果所“附条件”是为了欺诈,其行为的有效性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是无效的,按照我国《合同法》是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因此一概承认,信用证软条款是附条件的法律文件,是有效的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
试想,按照这种推理,信用证的这种支付功能不就可有可无了吗不法商人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不就完全合法了吗这也有悖于法律精神。与上述观点相对的是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软条款信用证是无效的。其原因有三:一是软条款信用证违反了公平原则。因为进口方以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作后盾,无视出口方所作的一切准备和承担的一切风险,可以让信用证不生效,出口方得不到确定的收汇保障;二是软条款信用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法商人将软条款内容订人合同,作为实现诈骗的工具,一旦这期间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下跌或有其他不利的因素,或者一旦收到出口商的预付金,申请人就乘机拒发通知,使受益人不能索汇,也使开证行自行免除付款的责任;三是软条款信用证违反了信用证项下单据独立原则。软条款信用证往往将单据与货物连结起来,在货物问题上设置陷阱,诱人上当受骗。
这种观点属于一概否定的观点,很绝对,信用证软条款虽然有不合适的地方,但也有其合理的地方,比如该信用证是建立在信誉比较好的商家之间,进口商并没有利用软条款的意思,只是一种疏漏,如果一概认为这种信用证不具任何效力,必然是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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