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关劳动合同订立条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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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订立】对有关劳动合同订立条款的意见
程贻举委员说,第一,第7条,将订立书面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普遍法律形式,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定书面合同的情况,而劳动者的医疗、失业、保险、工伤等等都是以劳动合同的签订为基础的,建议强化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和责任。第二,第10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告知义务,其中包括用人单位应该告知劳动者从事的工作,特别是该工种会造成什么职业病、对人体有什么危害等内容,建议在第38条中增加1项规定,即“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职业危害的告知义务的。”同时,应该在第10条中规定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比如你的身体有传染病,就不适应到食品行业中去工作。建议第39条增加劳动者隐瞒其不适宜从事用人单位工作的疾病的情况,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合同。
王祖训委员说,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有些文化程度比较低的劳动者,对劳动合同文本的研究不一定能够很全面,有的甚至不识字,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文本上做手脚很容易。最近北京市劳动管理部门提供了一个合同样本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该参照劳动管理部门提供的样本提供合同文本。建议本条改为“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参照或者根据政府劳动保障管理部门提供的样本提供”。
乌日图委员说,第7条第1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办理用工手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只要是用工了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这条第2款又讲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款明显与第1款有矛盾。到底是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还是在办理用工手续的时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要有明确表述。还有第20条,原草案规定关于试用期的问题,有一个表述,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是这次修改后,这个内容没了。现实中大量地存在着季节工、短期用工的现象,在短期用工中,很多小企业根本不签合同,都是试用期,我觉得原来的规定很有用。所以我觉得这条应该保留。在常委会组织的劳动法执法检查中,针对劳动合同签约的情况,提出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建议,为什么提这条我们在执法检查中了解到,很多地方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了解当地企业用工的情况,底数不清。地方政府反映企业自主用工以后,政府主管部门没有信息渠道和管理手段了解各类企业的用工情况。多数地方建议,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但是这次修改没有提,这个问题还希望继续研究。
杨海琰(全国人大代表)说,劳动合同的订立,法律草案当中讲到,除了非全日制的用工之外,都要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大的企业都有这方面的管理经验,但是对一些小的企业,比如各种经济组织,小的业主,让他们来签合同,在实际当中有一定的难度。为了便于法律在实践当中好操作,我建议加上由各地州、市的劳动行政部门设计书面的格式合同,里面包括草案上列的劳动合同的一些必备的条款,比如劳动工资报酬、劳动时间、违约责任等等列进去,作为一个格式合同,劳动双方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可以再留下一些条款,由他们自己补充。像房屋买卖合同,建设部都有一个格式合同,这样实际操作起来更方便一点。
赖爱光(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说,建议第10条增加: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企业发展状况”的内容,因为用人单位往往夸大本单位好的一面,劳动者可能因不了解企业真实状况而“受骗”。建议第17条增加“违约条款”的内容。把“丑话”讲在前,可能有好处,有利于双方按合同严格约束,也有利于违约后依法办案。建议第17条,第6项增加“税收支付”,因为一些临时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工作,如演唱会,返聘人员的合同,常常因“税收”问题而闹“矛盾”。建议能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张英杰(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对劳动合同法草案提四点小的建议:第一,第7条,建议加上“并报劳动部门备案”,这样会有利于劳动部门的监管。第二,第13条,建议增加第3款,“劳动合同期满,需要劳动者在原单位工作,双方未续签合同,应视原劳动合同期限续约”。第三,第16条第4款“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建议增加“用人单位不得单方收两份劳动合同”。很多的劳动者对劳动合同保管不好,用人单位就自行保管了,一旦出现劳务纠纷,劳动者手里没有合同文本,那就不利于对其权益的保护。最后提一个疑问,如何处理不签订合同而实际发生的劳动关系很多单位就是不签合同,即使处罚他们,他们也不肯签合同,尤其是很多危险行业出现了事故的时候,鉴定时会涉及到劳动关系,因此他们就不签。如何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建议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相关内容。
夏赞忠委员说,第23条第1款规定,“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可以修改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其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潘玉兰(全国人大代表)说,第20条对试用期的规定,我觉得试用期时间太长。草案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可以一个月,也可以一个月以下,因一个月也是合法的,我认为时间过长,建议缩短。因为在试用期期间工人是有损失的,因为试用期的工资是不低于80%的,所以试用期应该要缩短,比如说劳动合同一年的试用期半个月,两年的是二十天,三年是一个月。因为一年到三年的弹性太大了,怎么去拟定,很难界定。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为一个半月。如果是一些技术性比较强的行业可以另外规定。我讲的是一般的行业,应该不需要这么长时间的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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