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票据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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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管理办法】最新票据质押
书为转让背书,发生转移票据权利的效力。笔者认为,这一认识是对《票据法》第35条规定的误解。下面从《担保法》、《票据法》的规定来分析:
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并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质押背书的目的是使被背书人取得质权,并非转移票据权利。因此,质押背书为非转让背书;质权人并不因此而享有票据权利,质权人更不得将设定质押的票据背书转让。
其次,在票据质押背书的实际操作中,有关具体问题如何把握和认定。比如,票据已依法作出质押背书的,当事人之间是否还应订立质押合同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担保法》第81条、64条的规定,一般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如果没有书面质押合同,应视为无效质押。由于票据质押具有特殊性及票据文义性的特点,在票据上作质押背书本身就是书面,可以将其视同书面质押合同。因此,票据已依法作出质押背书的,当事人之间可不再订立质押合同。但是由于票据的票面尺寸所限,质押背书所记载的内容也必然有限,如果需要详尽明确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还应另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关于当事人之间已经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但出质人未在票据上作质押背书,仅凭交付,是否构成票据设质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出质人未按《票据法》第35条规定对票据作质押背书,因此,仅凭交付,并不构成票据设质。但是,这并不等于质押无效。此种情况下,构成一般权利质押。《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关于出质人在票据上作了背书,但未写明“质押”字样的,是否构成有效质押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认定票据质押成立,但由于出质人背书时未写明“质押”字样,容易导致质权人以外的票据当事人将背书认定为一般转让背书,出质人的抗辩权应受到限制。具体讲,质权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出质人不得以票据仅为质押背书为由进行抗辩;出质人在履行对持票人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质权人进行索赔。
五、关于公示催告
所谓公示催告,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和票据相分离的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章共6条对公示催告程序作了规定。《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示催告制度实施中,有以下几个问题,或需要明确,或有待改进。
第一,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终止后,法院民事判决之前,付款人能否应权利申报人的请求付款问题。由于民事诉讼程序没有完结,法院没有作出民事判决,真实票据权利人到底是谁并不清楚,付款人此时不应予付款。但付款人并不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过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而善意付款的,付款人免责。权利申报人也不宜转让票据。笔者认为,实务中可由法院暂时控制票据,或封存票据,或提存票据金额,以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
第二,关于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早于票据到期日的,付款人是否付款问题。一般认为,法院除权判决书具有法定效力,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付款人应予付款。但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早于票据到期日的,付款人予以付款,实际上对付款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笔者认为,在实务中,为避免出现这一问题,可由法院在作出除权判决后,于票据到期日时予以公告。
第三,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到期的,失票人能否要求付款。关于这一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公示催告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但这是票据司法实务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兼顾票据各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到期的,应允许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请求债务人付款,被请求人可要求失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关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章公示催靠程序中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此规定在保护失票人利益的同时,未充分考虑善意持票人的正当利益。公示催告的目的是催促与票据有利害关系的人来申报权利,至于是否保护该利害关系人,应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对票据的丧失是否知情,即其是否善意持票,而不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对此规定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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