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各国立法例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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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登记】不动产物权各国立法例比较分析
(一)德国现行法上的异议登记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899条第一款规定:“在第894条的情况下,对土地登记簿正确性的异议可以被登记。”第894条则是涉及土地登记簿的更正的规定,“就土地上的某项权利,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或者第892条第一款所称种类的处分限制而言,土地登记簿的内容与真实的法律状况不一致的,其权利未被登记或者未被正确登记的人或者因登记并不存在的负担设定或者限制而受到侵害的人,可以向土地登记簿的更正牵涉到其权利的人请求同意更正土地登记簿。”从以上规定可得,在德国法中异议登记适用于土地上的权利或者是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是为保全既存的物权而设的登记,适用的条件等同于更正登记的条件,即土地登记薄记载的权利状况与事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即登记簿与真实权利关系脱节的情况下。而登记簿的不正确可发生有以下状况中:(1)物权合意自始欠缺、无效,或者嗣后被撤销而丧失效力。德国法采物权行为理论,在债权公正合意之外尚有旨在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物权合意,物权合意的瑕疵自然会影响到物权变动的公示,因此可基于物权合意不存在或无效申请异议或者是更正登记。(2)“物权合意与登记之间的不一致。”。(3)“不体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物权变动。”“土地物权变动上的规则为,仅是以法律行为方式的物权变动,才须以物权合意与登记为其要件,反之其他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则不以此二者为生效要件。”(4)土地登记机关的错误,如登记人员在工作中的过失或偏差。
异议登记的作成方式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9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假处分或者根据土地登记簿的更正牵涉到其权利的人的许可证书,进行登记。无须为发布假处分而证明异议人的权利受到了危害。”由此可见,德国法规定了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经过更正登记所涉及权利人的同意,“该被涉及都即指对登记簿更正须作出登记同意表示的实际权利人或登记权利人”,“在为真实所有权人之利益时,登记同意人为登记权利人为的抵押权被错误滞销之抵押权人利益时,其登记同意人为真实所有权人。”二则是经由法院的假处分。此外,在德国法上还涉及到其他作出异议登记的方式,如登记法官依职权作出,或依特定国家机关的嘱托为之,以及单纯依所有权人的申请为之,这些仅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不具有普适性。
有关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一款,“为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的某项权利或者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的人的利益,土地登记簿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被登记或者不正确性为取得人所知的除外。为特定人的利益,权利人在处分已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权利方面受限制的,只有在该项限制可由土地登记簿看出或者为取得人所知时,该项限制才对取得人有效力。”依上可知,异议登记并不导致“土地登记簿冻结”(Grundbuchsperre),登记权利人仍有权进行处分,只是该异议登记产生排除该处分所对应的取得人的善意取得,异议阻却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推定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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