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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淮河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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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合同样本】关于淮河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担保业务及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担保行为,加强信用担保管理,防范和化解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是指担保公司(下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偿还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信用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保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担保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四条 公司办理担保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本公司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司在为债务人(亦称受保企业、或反担保人,下同)提供信用担保的同时,债务人应当以其合法财产办理抵押、质押或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保证向公司提供有效的反担保。

第五条 本办法是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当制订和不断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做好担保风险的事前防范、事中监管和事后化解工作,切实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业务准入条件

第六条 担保对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效益、信用好、领导班子经营管理水平高的高成长性中小企业。包括集团公司的子公司。

第七条 申请担保的中小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三)连续正常经营二年以上,资产负债率65%以下;

(四)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及民事经济纠纷;

(五)在协作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愿意接受贷款银行及本公司的监管;

(六)能提供必要的,本公司能接受的反担保措施;

(七)按规定缴纳不低于借款额度10%的风险保证金;

(八)本公司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担保业务种类、担保方式

第八条 担保业务品种:中小企业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资金、技术创新资金贷款的信用担保。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办民间借贷担保业务。

第九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开办中长期贷款担保业务,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十条 担保方式:采用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尽可能采用一般保证。

第十一条 担保范围: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具体办理时由公司与贷款银行根据受保企业资信等级、担保金额等情况商定。

第四章 担保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担保申请:企业向协作银行申请借款时,协作银行要求必须担保的,借款人可向本公司提出担保申请。

(二)担保调查:公司初步审查企业担保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担保条件的,由客户经理部、财务部组成项目组进行保前调查与项目评估,撰写调查报告,设计担保方案,实施风险控制。

(三)审核与决策:项目组将调查报告、调查意见和制定的反担保方案分别提交风险管理部和公司经理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分别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策审议。

(四)审批权限: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单笔最高限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担保业务;限额以上的担保业务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企业法人)申请担保的,受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不得为国有出资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关系人提供担保;不得为自然人和个体私营企业主提供担保。

(五)正式承保:公司按照审批权限审议批准担保后,由董事长签署《贷款担保承诺书》提交协作银行;受保企业缴纳担保费和风险保证金,公司为企业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担保,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贷款担保申请书,说明企业基本情况,要求担保的内容、条件和意向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属于机电、采矿、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采矿)许可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四)贷款卡及最近年度的年审证明;

(五)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六)当期及依法成立的中介审计机构出具的近两年,至少一年的财务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七)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八)反担保措施的有关材料;

(九)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十)其他有关材料。

上述有关证照提交原件验证后返还,留存的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四条 公司为企业提供担保,受保企业应向公司支付担保费。基准担保费收取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但最低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

第五章 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与协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公司与协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与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合同为从合同。

第十六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范围;

(四)保证期限;

(五)双方的表述、保证和承诺;

(六)违约定义及违约责任、代偿条件;

(七)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反担保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反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反担保抵押物或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三)反担保的方式;

(四)反担保的范围;

(五)反担保期限;

(六)担保费及风险保证金的计收;

(七)实现反担保抵押权或质权的情形;

(八)双方的表述、保证和承诺;

(九)违约的定义及违约责任;

(十)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反担保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反担保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反担保财产和实现反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十九条 反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结合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一种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担保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反担保方式。

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反担保方式时,各反担保方可以分别反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反担保的债权份额。

同一笔贷款既有第三方反担保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抵押(或质押)反担保的,一般应先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公司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在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

第六章 抵押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它土地附着物(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有经营期限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其有处分权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抵押人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八)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九)法律、法规及本公司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于拟接受第九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从严掌握。

抵押人可以将本条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接受企业以浮动抵押方式办理反担保,即可以接受企业以其现有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接受浮动抵押的,公司应审慎判断抵押物数量、价值变动情况和业务风险,从严掌握。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抵押反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

第二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建设用地出让金因素。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将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素。如果已经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价值不足,还应就建设过程中逐渐直至最终形成的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

以上所列房地产抵押,原则上应当将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天台、走廊、停车场、空余地或者其他设施同时抵押,但属于业主共有的除外。

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范围均应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

(三)国家机关的财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五)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六)以法定程序确认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财产;

(八)租用或代管、代销的财产;

(九)已存在预告登记的不动产;

(十)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十一)已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的机器、设备及专用机器、设备;其中,专用机器、设备是指专用性强、流通性差,难以通过市场交易及时变现的机器、设备。

(十二)依法不得抵押或依法行使抵押权受到限制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六条 担保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抵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抵押物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担保额度应按下列公式核定:

抵押担保额度=抵押物评估价值x抵押率

抵押人以已抵押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的,其担保额度按下列公式核定:

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总评估价值-上次贷款额÷该抵押物的抵押率上限)x抵押率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率是指贷款本金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的比率

抵押率=贷款本金÷抵押物的评估价值额x100%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抵押率应当综合考虑抵押物的种类、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难度、变现能力、变现时可能发生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房产(含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以划拨方式取得,抵押物价值应扣除土地出让金)、在建工程的抵押率不得超过70%;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率不得超过60%;浮动抵押、机器、设备及其他不动产的抵押率不得超过50%。

以上抵押率计算,抵押物的担保额度不足以覆盖贷款额的,应要求反担保人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第二十九条 抵押反担保均须办理抵押登记,其评估、抵押登记费用由抵押人自行承担。

抵押物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一般不得迟于担保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

设定抵押权的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的期限。

第三十条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建筑物(含正在建设的建筑物)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

以预售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要求抵押人向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

(三)以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四)以矿业权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五)以机动车辆抵押的,为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

(六)以机器、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七)以企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浮动抵押的,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八)以法律未明确抵押物登记部门的其他财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三十一条 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公司应当要求抵押人到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一)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贷款本息;

(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

(三)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公司(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请求权人;

(四)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抵押权人权益的条款;

(五)抵押物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单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可不必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设定后,公司应当收妥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证书)或保险单证。

第三十三条 在反担保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公司(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在占管期间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

第三十四条 在反担保合同有效期内,保后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保后检查间隔期,对抵押物的使用、管理和变化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结论和风险防范措施等及时报告公司。

第七章 质押反担保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可以接受符合下列条件的动产质押:

(一)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

(二)易变现、易保值、易保管;

(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动产。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可以接受下列权利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

(三)存款单;

(四)仓单,包括标准仓单,以及与本公司签约的仓储公司、物流监管公司、现货交易市场出具的仓单;

(五)提单;

(六)普通应收帐款,即权利人向义务人提供货物、服务等而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七)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份、股票;

(八)依法可以质押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

(九)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十七条 下列动产或权利质押的担保风险系数为零:

(一)本、外币存款质押;

(二)交存保证金;

(三)依法可以质押的国家债券(指财政部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债券)质押;

(四)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质押;

(五)公司规定的其他动产和权利质押。

第三十八条 在办理质押反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金钱、存款单、国债、银行票据等价值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质押物;对存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及其他价值波动较大、不易监测、不易保管、不易变现或不易办理登记手续的质物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

(一)依法禁止流通、转让,或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理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

(四)依法被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五)在质押期间易腐烂、易虫蛀、易变质的;

(六)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难以变现、保值和保管的;

(七)票据或其他权利凭证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的;

(八)已经质押的存款单、仓单和提单转质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

(十)具有不宜质押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条 担保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质押反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质物的担保额度。

第四十一条 出质动产的质押率综合考虑出质动产的种类、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的价格波动、变现费税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一般动产的质押率不得超过50%。

本办法所称的质押率是指贷款本金与质物评估价值的比率。

第四十二条 出质权利的质押率应当综合考虑质押权利的种类、易变现性、发行单位的信用等级以及市场价格、商业风险、相关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人民币存款单、外汇存单、外汇现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可兑换的币种)、国家债券的质押率不得超过90%;金融债券的质押率不得超过80%;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出具的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率不得超过90%;其他银行出具的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率不得超过80%;仓单、提单的质押率不得超过70%;普通应收帐款质押率不得超过60%;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质押率不得超过50%,且从严掌握;基金份额、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的质押率不得超过60%;人寿保险单的质押率不得超过90%;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质押率一般不超过50%,并应从严掌握。

第四十三条 以下权利质押的,必须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押登记部门如下:

(一)以银行间债券市场托管的记帐式债券质押的,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交易所托管的记帐式债券质押的,为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银行柜台交易系统购买的记帐式债券质押的,为作为二级托管机构的承办银行。

(二)以标准仓单质押的,为开具标准仓单的期货交易所。

(三)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押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其他股权质押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以普通应收帐款质押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系统;

(五)以商标专用权质押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六)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为中国专利局;

(七)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为国家版权局。

以动产及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权利质押的,质权自质物移交公司(质权人)占有或权利凭证交付公司时设立。

设定质权的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的期限。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反担保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反担保的情形,公司应及时按照与出质人的预先约定或者与出质人新达成的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贴现、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公司在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前应当通知出质人,但公司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借款合同(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公司应当返还质物及相关单证,办妥交接手续,并就办理了质押登记的质物与出质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公司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第八章 保证反担保

第四十六条 受保企业可以选择由第三方保证方式向公司提供反担保;也可以在反担保抵押物或质物价值不足以覆盖被保证的主债权时,由第三方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三方保证人的资信等级、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等情况要好于受保企业。

第四十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受保企业在本公司的第三方保证人。

第三方保证人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下的,应尽可能采用抵押或者质押反担保方式。

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为第三方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

第四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第三方保证人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的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无不良环保记录;

(七)无重大经济纠纷。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情形的第三方保证:

(一)国家机关;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第五十条 自然人为第三方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十一条 公司原则上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反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在任职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外;

(四)公司认为不宜提供保证反担保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二条 对第三方提供保证反担保的,在担保调查过程中应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担保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第三方保证反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保证人的担保能力。

第九章 保后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为受保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后,应当会同贷款银行定期到企业检查,以及对抵(质)押物进行实地检查,力求第一时间发现风险隐患,对重大问题及时提出预警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风险。

第五十四条 对受保企业的检查内容:

(一)基本情况:主要检查企业主体资格是否仍然有效。主体资格是企业使用贷款的前提条件,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企业的组织形式、资本构成、经营范围等构成主体资格的因素有可能发生变动。因此,业务经办人员应随时关注企业主体资格各种因素的变动,包括:

1、营业执照是否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2、贷款卡是否经人民银行年审,同时应检查贷款登记记录;

3、企业是否正常纳税;

4、企业的名称、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是否变更或准备变更;

5、企业经营组织形式是否变更或准备变更;

6、企业的资本结构是否变更或准备变更;

7、企业经营范围是否调整或准备调整;

8、以上几点都应分析其变更或调整的主要原因,及其对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影响程度。

(二)经营状况:通过了解企业所在行业和企业内部各类因素的变化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分析企业经营效益和还款能力的变化状况和趋势。

1、国家对企业所在行业和主产品相关法律、政策得到调整及其所产生的影响。

2、企业所在行业的特点对企业的经营产生何种影响,该行业处于何种发展阶段,行业经济周期与国家、国际经济周期的关系以及行业的经济和技术环境等。

3、企业在行业中地位,行业排名及占有率的变化。

4、企业生产用主要原材料的供应渠道的变化情况,及其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程度;产品市场价格变动及其经济效益的影响程度。

5、企业生产是否正常运行,机器设备是否满负荷运转。

6、企业产品市场占有率的变化情况,检查企业与主要供应商及销售商之间的供销合同及结算凭证,了解客户真正的生意伙伴及销售业绩。

7、企业的上下游企业集中程度和企业对他们的依赖程度。

8、企业生产的产品(服务)被其他产品(服务)替代的可能性。

9、企业生产技术、产品开发状况。

10、其他经营状况。

第五十五条 检查程序:

(一)对受保企业每一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采取现场检查制,收集企业每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要求企业每月在网上更新信用信息征集系统信息。

(二)查看企业销售、财务、税收等相关凭证,并作好记录。

(三)查看抵(质)押物的变动、变化情况。

(四)针对企业状况向企业负责人提出问题,并由企业负责人一一答辩。

(五)根据检查结果,作出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等综合评价,写出企业信贷资金使用效果分析。

第五十六条 对第三方保证反担保进行检查时,应当主要检查保证人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财务状况恶化、发生不良环保记录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

(二)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或利用其他直接融资方式增加负债水平;

(四)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

(五)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动;

(六)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其住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婚姻发生变化;遭受重大疾病或亡故;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

(七)发生其他大额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十七条 反担保合同有效期间,公司应督促第三方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义务。

第十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受保企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到期债务清偿时,由公司与协作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对逾期三个月或者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未收回贷款的,由协作银行出具《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经公司调查核实后,承担代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有: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并从逾期之日期按其贷款利率的30%加罚滞纳金,促使其尽快偿还债务;

(二)依法或者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处置反担保人的资产;

(三)依法提起诉讼;

(四)其他合法有效的处置方式。

第六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协作银行与受保企业协商变更主合同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

(二)协作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

(三)协作银行允许受保企业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

(四)银行与受保企业双方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本公司提供担保的;

(五)贷款逾期而银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本公司的。

第十一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六十一条 公司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完善内控体系,严格按照科学的业务规程进行操作,实行审、保、偿分离制度,增强操作的透明度和责任制,严格执行担保“三查”(保前调查、担保审查、保后检查)制度,制订完善明晰的担保“三查”流程图,管理规范和工作质量标准。

第六十二条 公司建立健全规避风险五项制度:

(一)目标预警制度。当年代偿总额达到或接近实收资本的5%时,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二)信用记录制度。建立客户信用档案,会同人民银行、协作银行等有关部门对申请担保企业的信用记录进行查询,连续三年以上信用记录优良者可逐步实行银行授信制度。不讲信誉者,不提供担保服务。

(三)风险保证和反担保制度。发生代偿损失,先用企业风险保证金抵扣,并要求企业在承保时提供有效的反担保。

(四)运行监测制度。对受保企业的生产经营,特别是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进行及时跟踪监测,一旦受保企业出现信用恶化信号,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将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

(五)债权追偿制度。对到期的担保贷款,提前发出催款通知书,督促企业按期还款;对逾期担保贷款或发生代偿,可采取让反担人履行代偿义务,处理抵押物或质物,提起法律诉讼等一系列措施,依法追偿,保证债权实现。

第六十三条 公司坚持风险分散的原则,其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控制在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左右,最高不超过10倍;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担保的各项责任余额一般控制在自身实收资本的10%,最高不超过15%;单一行业担保余额一般控制在25%以下;最大10家客户担保余额控制在50%以下。

第六十四条 公司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公司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过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六十五条 公司建立风险补偿机制,积极争取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按照政府出资额5%的比例安排资金,用于补偿政府出资参股的代偿损失或补充风险准备金。

第六十六条 公司建立资本金补充和保障机制,按照公司货币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的50%用于补充资本金,同时积极争取国家、省、市无偿资助或县政府财政增资,不断补充、扩充资本金,提高抗风险能力。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办法与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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