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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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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优先权的效力

优先权是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优先权并非单独存在的一类权利,而仅是对某些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强,其性质仍未完全脱离其所强化的权利本身的性质。被法律赋予优先受偿效力的特种债权虽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特点,但其与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物权在立法目的、特性、成立要件、基本规则等方面有重大差别,不宜相提并论。鉴于优先权既不同于普通债权,也与典型担保物权的特性不完全相同,因此可将其定位为准担保物权。我国法律上对优先权的具体规定,可根据客观情况的需要而加以细化和完善,但不宜在物权法上采用将其与典型担保物权并列规定的方式。

优先权的核心效力,乃就标的物之价值优先受偿,此无异议。当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优先权时,应按法定之顺序,依次受偿;位次相同时,则按比例受偿。另外,优先权的成立与行使,还可能与标的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取得优先权标的物的第三人及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发生冲突。上述问题也均与优先权的效力相关,在此一并简作说明。

(一)优先权之间的顺序

在同一标的物上因不同的事由而成立数个优先权时,即发生各优先权之间实现的顺序问题。优先权的顺序一般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但也有未明确规定顺序的情况。优先权的顺序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一般优先权之间的顺序

一般优先权的竞合,通常不发生冲突问题,因为立法上多对各种优先权之位次已作有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日本民法典第306条)。我国现行法上对此也有一些规定,但不完善。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学者主张作如下顺序规定:第一,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保存、清偿、分配、诉讼等而发生的费用;第二,劳动保险费用及最近一年内的职工工资。以上两项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所有债权人(包括有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三,债务人及受其抚养的人的必要的丧葬费用及最近六个月内的医疗费用;第四,供给债务人及受其抚养的人最近六个月生活必需品的费用;第五,上列第二项以外的职工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后三项优先权,仅优先于普通债权人。

特别优先权之间的顺序

对此,各国立法规定未尽一致,但仍有一般规则可循。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学者主张,对于动产优先权的顺位,应作如下排序:不动产租赁优先权;动产保存优先权(但如其发生在后,则优先于前者);动产买卖优先权。对于不动产优先权的顺位,应作如下排序: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不动产建设优先权;不动产买卖优先权。

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的顺序

对此,理论上多认为一般优先权优先于特别优先权。但法国最高法院的的判例则有以债权之性质决定其优先权之位次的作法,即认为某些特别优先权也可优先于一般优先权。《日本民法典》第329条第2款中则明确规定一般先取特权与特别先取特权竞合时,特别先取特权先于一般先取特权,但公益费用的先取特权,对于受其利益的全体债权人均有优先的效力。日本法上的这种规定,似更为合理。

(二)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

关于一般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前已有说明,这里仅说明其他几方面问题:

第一,特定动产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时的顺序。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不完全一致。一般认为:同一动产上存在优先权和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与第一顺序的优先权处于同一顺位。但对于有法定登记机关登记的动产,其相互之间的顺位依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依我国现行法上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与抵押权并存时,优先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还优先于留置权。

第二,特定不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并存时的顺序。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也有不同,但一般规则是:同一不动产上存在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其相互间的顺位依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依我国现行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和不动产建设费用优先权,无论有无登记,一概优先于抵押权。

第三,特定知识产权优先权与知识产权质权并存时的顺序。一般规则是,应依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

(三)优先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由于优先权不采公示原则,其他债权人难免受其影响,立法上为补救此一缺陷,对于优先权的效力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依法国、日本民法有关规定和解释,一般优先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动产受偿,不足清偿时,得就债务人的无担保的不动产受偿,还不足时,始得对有担保的不动产受偿。对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则一般要求采取优先权的的保存方法,即进行优先权登记,否则,不能优先于其他有担保的债权人。[12]我国学者的主张,与此略同。

(四)优先权与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当债务人的财产被第三人取得后,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对于该标的物有无追及权,立法上多未规定,而理论上颇有争议。《日本民法典》第333条对动产先取特权的追及效力作了明文限制:“先取特权,在债务人将其动产交付于第三取得人后,就其动产,不得行使。”法国民法中对此未作明文,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但以否定说为通说,惟实务上认可有关于税务署的税款征收优先权的追及力以及为确保战争特别捐的征收而对不动产的追及权。我国学者也主张,因优先权无公示性,故原则上不具有追及效力,但也允许有所例外,对于已依法登记的优先权则应承认有追及力,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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